律师文集

柳贵福律师
柳贵福律师
山东-日照
合伙人律师

山东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意见

债权债务2013-11-27|人阅读

山东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意见(征求意见稿)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利益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很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大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金融市场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会议就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讨论,对一些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1、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问题。正确界定民间借贷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为了便于融资,实践中多有个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出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特定的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借款,而非法集资是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借款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民间借贷是法律保护的民间融资方式,非法集资则是应被取缔和受刑事处罚的对象,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因非法集资产生的纠纷未经刑事审判程序处理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借款主体是否众多,是否可能涉及非法集资。(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处理后,出借人是否还能提起民事诉讼?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可以,借款合同无效,只返还本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213日)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处理后,返还本金问题成为追赃问题,民事案件不再受理)

2、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遵循的原则。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般比较熟悉,借款、还款手续不规范、不完备,所以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当事人本人到庭并当面对质的原则。当事人是争议事实的亲历者,由其本人陈述案件事实有利于查明事实,使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尽量通知各方当事人本人一并到庭,分别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必要情况下,可以对各方当事人分别调查后再当面对质。其二,穷尽证据来源的原则。基于认识能力所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与其主张事实相关的证据孰视无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穷尽证据来源,引导当事人适时提供证据。通过审查与案件有关的众多证据,来增强法官认定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其三,对各类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的原则。民间借贷纠纷案情复杂、个案差异较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涉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综合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既不能完全依靠书证认定案件事实,也不能仅依靠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3、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问题。出借人主张其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的,应当对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存在妨碍出借人请求权形成、请求权消灭的事实,或者主张其享有抗辩权的,应当对于上述主张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主张其于借款行为发生时为限制民主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或者主张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

(一)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不能仅依原告的诉讼请求迳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缺席,虽然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以不能在原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被告缺席或者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审查原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其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

(二)关于借款来源、交付方式等的举证责任问题。通常情况下,出借人提供了借款收据之后,就可以认定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完成,对于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借款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不再审查。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特殊异常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由出借人对于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及借款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借款人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且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或者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抗辩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出借人起诉的借款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的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形成的借款,夫妻离婚后出借人主张权利,出借人又与该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等存在特殊密切关系。

(三)原告未完成对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情形下的处理。原告以其为出借人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当首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合同请求权,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其主张的借款合同请求权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然后确定新的案由进行审理;如果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可以向当事人说明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如果事实清楚,也可以直接改判;如果一审虽然认定法律关系有误,但判决结果与查明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结果一致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查明的法律关系,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往往根据具体情况对利息、违约金及损失做出不同的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损失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合同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逾期损失计算方法的,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以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损失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既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逾期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者借款人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但违约金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问题是,民间借贷利息不高于四倍是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则依当事人请求予以调整,如果被告未抗辩违约金过高或者被告缺席的,是否主动调整???)

5、已支付高利部分的处理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后,通常情况下会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即使合同约定较高或畸高利息,借款人在其偿还能力范围内支付一定期间的高利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关于已支付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做法:一种方式是仅对未履行部分本息进行审理,调整过高的利息,对于已履行部分不再审理。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对于已经履行部分视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所以诉讼过程中再反悔,要求将已支付的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充抵未履行部分的本金或者利息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将已给付的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充抵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即使是已经支付的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不应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的利息应当首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然后充抵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

6、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债权人于夫妻离婚后主张权利的处理问题。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一种观点是,婚姻法采用共同财产制为一般原则,分别财产制为例外的财产制,所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只有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夫妻另一方的还款责任,所以由夫或妻就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但由于是夫或妻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所以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债权人就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由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可以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妻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后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由债权人承担。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由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问题是,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如此处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也如此处理,即是否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所有债务均如此处理。个人认为,不可以。担保不同于借款,担保单务合同,无法确定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或不利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

7、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不予支持。因为除夫妻另有约定外,夫或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所以夫妻双方既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债权人,又是共同债务人。夫妻离婚后,一方主张权利的,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因财产混同而不存在,所以夫或妻一方作为出借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一般情况下实行夫妻夫妻财产共同制,但是在夫妻可以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借款的,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约定,应当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借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为了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夫妻离婚后继续计算。

8、出借人仅要求偿还部分本息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和中断问题。实践中存在出借人仅要求偿还部分本息的情况,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或中断是否及于出借人未请求部分本息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或中断不及于未请求部分本息。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由于以货币形式存在的借款是可分割的,所以借款请求权也是可分的,出借人仅请求偿还部分本息,该请求权不及于其余部分借款本息,因此通常仅就出借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本息部分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或者中断。出借人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部分本息时,借款人如抗辩借款事实不成立,则意味着其拒绝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出借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全部借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如果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只是拒绝或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因为不能推定出借人知道未请求借款人偿还部分本息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未主张部分本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拒绝返还部分借款本息的,应当推定其拒绝支付全部债款本息,借款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出借人请求返还部分本息,借款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无论什么原因)时开始计算。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出借人仅就部分本息主张权利的,由于部分借款请求权源自于借款合同,所以借款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出借人主张权利时中断。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