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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文律师
刘俊文律师
河北-张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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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死怀孕名犬腹中幼犬赔否

损害赔偿2014-03-16|人阅读

驾车途中将路边名犬撞伤致死,双方为犬腹中待产幼犬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告上法院。

  案情:2012123,李某驾驶其父名下的中型拖拉机经过重庆市荣昌县吴家镇双流村,此时张某牵德国牧羊犬在该地段行走。犬只因人多受惊,挣脱跑向公路左侧,被李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致死。被撞时,该德国牧羊犬系待产犬只。

  事发后,李某并未在现场停留,驾车立即离开现场。张某随后报警,但李某声称撞到的不是人,且并不知晓是宠物狗。张某认为李某驾车撞死了自己的爱犬,理应赔偿,还应对爱犬腹中的待产犬只进行赔偿。对此,李某则认为是张某自己对狗看管不严,导致狗挣脱冲向公路撞上了自己正常驾驶的车辆,因此不应该赔偿,更不会对腹中待产的犬只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便诉至法院索要赔偿。

  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损失为:牧羊母犬一只1.6万元,腹中待产13只幼犬扣除死亡率及相关费用为1.2万元,共计损失2.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驾驶车辆将张某所有的牧羊犬撞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也存在对犬只管理不善的过错,致使犬只脱离其控制被车辆撞死。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其余2.6万元由李某父子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1.82万元。

  李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母犬腹中幼仔是否应赔偿。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驳回了张某对待产幼犬的赔偿请求,判决李某父子赔偿张某相关损失9800元。

  河北国器律所刘俊文律师点评:

  动物腹中幼崽不予赔偿

  对于交通事故中导致家畜及其腹中幼崽死亡时,民事赔偿是否包括幼崽的问题,可以参照人腹中胎儿遭遇同样境况时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民事赔偿的先决条件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按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之规定,胎儿不是民事权利主体,胎儿因事故夭亡尚不能直接单独予以赔偿。

  按照民法举重明轻的解释原理,在孕妇母体内的胎儿因交通事故夭折的情形尚不能得到直接单独赔偿,如专门对母犬体内的待产幼犬损失进行赔偿,将会导致对财产的法律保护标准高于对人的保护,这显然有悖法律的基本理念和社会公序良俗,故一审原告的相应主张不应支持。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按损失发生时价格计算。故确定财产损失金额的时间基准点应为损失发生时,而不宜以其后的时间点作为判断依据,否则将会因时间拖延、价格涨跌对双方造成不公。待产幼犬,由于尚处于母犬体内,并未与母体相分离,故不属独立的物,其在生活实践中也不能单独成为交易的标的,其价值不能用金钱直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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