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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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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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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损害赔偿2015-11-18|人阅读

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产生了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存在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一是存在于工伤职工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同,而且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风险,并不涉及分散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风险。因此,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证:一是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如何?二是工伤职工是否取得了双重利益?

一、工伤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工伤赔偿请求权由职工基于工伤事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原则上不考虑职工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补偿,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将损害负担社会化,本质是国家对职工人身权利提供充分、全面的社会保障,实现对工伤职工所受损害的快速补偿,其性质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

而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起,涉及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须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得到填补,侵权人要为此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分属公法、私法这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其法律性质不同,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其实就是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民事侵权法这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侵权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的竞合,这两类权利性质不同,符合多种责任构成要件,导致多种责任并存,构成责任竞合。因此,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下,采取兼得模式是必然的,即工伤职工既可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二、工伤职工因两种赔偿请求权所获利益的分析

采取兼得模式,工伤职工是否会“不当得利”呢?我们认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相当于为工伤职工上了双份保险,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利益。而且在实践中,侵权第三人能全额赔付工伤职工所受损害的并不多,如果工伤职工一方面得不到全面的侵权赔偿,另一方面又不能充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其受损害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及时、到位的救济,更谈不上获得“不当得利”了。此外,工伤职工基于人身损害的事实和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所享有的两种请求权,同人身保险一样,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并不大。

因此,我们认为,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下,采取兼得模式并不违反“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

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针对的是两种情形:一种是因用人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职工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另一种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依此解释,对于前者,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对于后者,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遭受工伤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工伤职工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可以选择两种救济途径,法律并未限制其享有两种权利或强制其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可以适用兼得模式,工伤职工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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