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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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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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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诉郑某×赡养费纠纷案

婚姻家庭2015-05-20|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二原告诉称,与被告郑某×因赡养纠纷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未履行伺候义务,原告花钱雇用他人伺候,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护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因赡养问题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28日,T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需要伺候,由郑某×与郑M、郑Y、郑Z轮流伺候并负责饮食,每期一个月。2013年,原告再次因赡养问题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并要求郑某×给付4个月护理费12000元,同时要求如不伺候郑某1×,每月给付护理费3000元;法院判决增加赡养费,未支持给付护理费的请求。2014年6月,郑某×经过郑M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郑某×在轮到其伺候原告期间(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将二原告送至新乐县平安老年公寓居住、生活,由郑某×支付相关费用。随后,被告郑某×支付了老年公寓半个月费用1000元,原告也入住新乐县平安老年公寓。4天后,原告张××未与被告郑某×协商即让次子郑庆东将二原告接回家居住。郑某×后来通过郑爱凤得知此事后,未到原告家继续伺候郑某×,也未支付老年公寓的剩余费用;新乐县平安老年公寓未退回郑某×已支付的1000元费用。

二、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张××、郑某1×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的护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25元。

三、律师分析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对二原告的赡养方式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双方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主张雇用他人伺候郑某1×支出护理费3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但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被告在本轮伺候期间将原告送至老年公寓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系双方针对赡养问题自行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完成本轮伺候义务。原告入住老年公寓后,如感到生活不舒适,应当与被告协商后再返回家中。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原告张××直接让次子接他们回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考虑到被告只支付老年公寓半个月的费用,在原告已返回家中生活的情况下,应当将剩余半个月的费用1000元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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