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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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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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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5-05-21|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青川市M管理区村委会警卫室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一拳,致原告受伤、心脏病复发,于当天到N市大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对被告的行为,青川市公安局M派出所2013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裴某殴打李某一拳,决定对裴某治安罚款壹佰元。

  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本案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2952.34元;2、误工费3400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3000元/月,共住院20天,出院后休假14天,共计34天;3、护理费2000元,护理人员为固定工作人员,其收入为100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5、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二、判决结果

一、被告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M元。(其中医疗费M元、误工费M元、营养费M元、住院伙食补助费M元、护理费M元,共计M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裴玉文承担。

三、律师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就相关损失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造成原告损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而原告明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对纠纷可能引发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纠纷所致的原告各项损失,其自身应承担部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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