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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娅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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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合伙人律师

因他人过错而导致自己的征信不良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名誉/肖像/人身权2021-06-25|人阅读

裁判指引:

银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借款人的不良征信信息,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确定性和合法性。因银行在贷款管理方面存在瑕疵,错误地将借款人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失信名单导致借款人个人征信出现不良记录造成借款人的社会信誉度降低,给借款人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侵犯了借款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银行应当协助消除借款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的不良记录,并向赔礼道歉同时应当赔偿借款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蔡某于2017年9月7日通过某银行合作的第三方J金融公司手机客户端向该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本金为30000元,含利息合计372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共24期,按月还款,每期还款1550元。事后蔡某每期按时还款,并于2019年9月8日结清所有贷款及利息,总共37200元2021年3月17日,蔡某因购房贷款的需要,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打印征信报告时发现,自己与该银行的这笔贷款自2018年12月开始就出现逾期未还款的记录,至2021年3月份止,蔡某已经欠该银行本金及利息共12800元。蔡某打电话向银行客服咨询情况,该银行却推卸责任表示是该银行合作商J金融服务公司未及时将蔡某的还款提交给该银行导致的。而当蔡某向J金融公司咨询情况时,J金融公司同样表示自己无责是某银行的责任。双方均相互推诿且对蔡某的问题未做处理。无奈之下,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银行及J金融公司共同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律师分析: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某银行错误报送的行为导致蔡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上出现不良征信记录,致使蔡某的信用降低,导致蔡某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等后果,给蔡某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侵犯了蔡某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同时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但,该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原告的个人不良信息前,并没有事先告知过原告并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且在收到蔡某投诉后未及时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纠正,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蔡某的合法权益。J金融公司与某银行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J金融有义务将蔡某的还款情况及时并准确的反馈给某银行。二者失责行为共同导致蔡某征信不良的结果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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