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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娅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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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因超时效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如何维权?

票据2022-10-11|人阅读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是否就意味持票人着无法就票据主张任何“权利”了呢?本文以支票为对象,结合法律法规、案例以及实务经验,就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况下如何维护自己的票据利益做一些粗略的阐述,以作为票据权利相关诉讼分析的参考。

一、票据权利及时效

关于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持票人得请求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其是用弥补付款请求权对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所带来的局限性的一种制度。

关于支票的票据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的规定,持票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时效一旦经过,票据权利即告消灭,权利人无法再主张票据追索权利,即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及时效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如果持票人确实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持票人仍可以选择其他民事权利救济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与票据权利不同的是,票据利益返还的请求对象严格限制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且请求金额仅限于其实际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内,即一般以票据金额为限,甚至在一些判决中不支持利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首先,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第一,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即票据符合形式要件。第二,票据权利人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的宗旨是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但这里的持票人指的是善意持票人,而不是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曾经存在,只是后来因为某种原因而丧失。

其次,票据权利的灭失原因法定: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

再次,义务人获得利益。即票据的出票人在开出票据之时,获得了相对方所给付的对价,当票据权利丧失后,支票的出票人就可以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也就使其获得了利益。

关于时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行使该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实务判决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的次日,而不是承兑人(付款行)的拒付日期。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案例及分析

案例一:A公司、B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B公司提交支票原件及相应支票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与C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及送货单),证实其曾享有票据权利,并主张出票人A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A公司主张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存在充分的依据。

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B公司取得票据的理由正当,其系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且于2016年8月25日被银行退票,而B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未在出票后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B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但是本案B公司向A公司提起的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该权利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不适用票据权利的时效,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B公司虽然丧失了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但仍享有请求出票人A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该法条现已失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现已失效)第二条的规定,现B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未超出三年的时效规定,其诉请A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32308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未及时主张票据权利的责任在于B公司,故B公司提出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支票的票据权利时效为六个月)行使权利,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随之消灭。但持票人仍享有请求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利,该权利的期限为三年。在持票人能证实其曾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则法院予以支持其票据利益。但因未及时主张票据权利的责任在于持票人,支持金额仅以票据金额为限,不支持相关利息。

案例二:D公司诉E公司开出的支票被银行退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因原因关系欠缺被驳回案

案情简介:

D公司与E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D公司诉称E公司向我方购买夹板,签发一张金额为20万的支票,我方到银行进账,但该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我方仍然享有民事权利。不论是从票据关系还是从购销关系,E公司作为出票人都应承担付款义务。我方持有的支票可证明是E公司欠款20万元的书面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票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而E公司辩称我公司与D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签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01063792),签发该张空白抬头支票是基于与案外人F工厂订购大芯板的交易关系而存放于该厂张庭康处,该交易后来未发生,由张庭康将该支票抵押给D公司用于兑取现金,D公司才持有该支票。D公司是非法持有该支票,也没有给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D公司自出票日至今才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了票据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六个月时效,已不再享有票据追索权。E公司请求驳回D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D公司未对其所称的与E公司购销夹板事实举证,E公司未对其所称的与案外人的交易关系而签发票据的事实举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D公司以持有E公司开出的支票向E公司主张票据权利,E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对其签发的支票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E公司抗辩称其与D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基础关系,该支票是签发给别人的,但E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D公司请求E公司支付票据权利的时效己丧失,但其仍享有对出票人即E公司利益返还的民事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D公司陈述该支票的取得,是基于与E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但是,E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E公司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D公司,进行抗辩。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因此,D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其陈述的交付夹板义务。现D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对D公司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E公司负有上述证明责任而判决E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欠妥,应予改正。 

 法律分析:

持票人如果在丧失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后,仍可依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该权利相对票据权利存在一定的缺陷:除了前文所述的据利益返还的请求对象严格限制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且请求金额仅限于其实际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内往外,持票人的举证责任更重,需要举证自己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基于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需要证明履行了相关约定义务。因此持票人在经济交易中,必须高度关注票据权利行使的时效期限,避免增加维权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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