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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违反程序规定可作为再审事由

其它2020-04-20|人阅读

作者:陈义志 蔡婷  来源:检察日报

民事诉讼中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错误,法院未能找到当事人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后通过公告送达并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以不知晓自己涉诉情况而未能参与诉讼行使抗辩权,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笔者认为,该情形可成为法院再审的法定事由,分析如下:

公告送达前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诉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即公告送达前必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这与民诉法第92条规定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因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只有在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所以,法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时,应当首先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信息材料,而不能直接作出公告送达的决定。

被告未参与诉讼不能归责于其本人。首先,原告起诉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民诉法第119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不仅包括被诉对象的确定,还应当包括被诉对象住所等信息的准确。被告住所地作为地域管辖的判断标准之一,是法院审查案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其次,被告诉讼知悉权未得到保障。参与诉讼并行使抗辩权是被告最基本的权利,其前提是要知悉自己被诉。民诉法第92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作出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其目的就是要保障被告依法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再次,公民无主动查询本人涉诉义务。民事诉讼中被告诉讼地位具有被动属性,只有在原告起诉时,才会产生相应的被告诉讼资格。在没有原告起诉前提下,当事人不可能主动将自己置于诉讼中被告地位。

赋予再审救济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案件,被告大多是超过上诉期后才知悉自己涉诉情况。在有的案件中,公告送达虽然违反的是程序性规定,但其实质却是剥夺了被告参与诉讼行使抗辩的权利,进而影响到被告在诉讼中对实体性权利的主张。反之,如果原告恶意不提供被告准确住所信息,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公告送达,原告就有可能实现规避被告参与诉讼行使抗辩权的不良目的,从而通过诉讼获得不当利益。因此赋予再审救济更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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