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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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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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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件的证据效力

债权债务2016-06-30|人阅读

1、传真件不属于证据原件,即传真件的证明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 传真件的特点是当每发一份传真给对方,传真机上的记录是发送过几页纸,却不会留下传真的具体内容;对方收到的也是传真纸,所有的记录都是在传真纸上的。 虽然传真件的传真文本上会显示传真的号码、时间等特征,而不同于一般的复印件证据。但是对于传真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如果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是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也不能与原件等同。 2、传真件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传真件不能作为孤证使用。 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一样,传真件通常被认为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书面形式。由于传真件不被认为是原件,同时传真件内容的可伪造性强。故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使用,是不能被认定为有证明效力的,必须有其它的真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 3、确保传真件作为有效证据的途径。 企业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通过书面文本形式签订合同是最理想的状态。如果通过谈判并以传真件形式缔结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应当采取证据补强的措施,即通过书面文本予以确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发送传真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发出传真后,以EMS等方式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与此相对应,收件人收到传真件后,也应及时要求对方递交传真件的原件文本;如果发件人没有寄送传真件的原件文体,收件人须以书面文体的形式重述传真件的内容,并以EMS等方式寄送给发件人。若收件人没有按此重述传真件的内容,一旦收件人按照传真件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在对方“翻脸不认帐”的情形下,收件人将须另外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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