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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炼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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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二级争取判缓刑一年的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4-07-19|人阅读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47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01311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3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91415时许,被告人赵××在宝安区新开口镇××村张一×家正房西屋内,因劝酒与许一×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赵××将许一×面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许一×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情况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31126日,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许一×的陈述笔录,证人刘一×、张一×、张二×、许二×、刘二×、张三×、刘三×的证言笔录,诊断证明书、损伤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为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素 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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