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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劳动争议2016-02-19|人阅读
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本文由彭文科律师分享 原告:杨某某被告:宁波某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包装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3 000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进行体检时发现疑似丙烯酰胺中毒。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原告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入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2年2月21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浙(甬)卫职鉴字(2012)-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2012年3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职业性慢性中度丙烯酰胺中毒为工伤。2012年4月27日,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7月9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2)63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8月15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及治疗期限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8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考虑在5 000元左右/月,建议治疗时间为本次鉴定之日起2-3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进行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 2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 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910元、后续医疗费180 000元、鉴定费1 200元、残疾赔偿金66 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 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2012年12月6日,镇海仲裁委出具告知书,告知其不再审理(终止审理)此案。原告遂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 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910元、后续医疗费180 000元、鉴定费1 200元、残疾赔偿金66 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 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 91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0 82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13年5月16日,原告就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评定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鉴定机构就上述两项鉴定要求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职业性丙烯酰胺中毒,目前遗留双手掌、手背皮肤感觉明显减退,双手握力下降(双手握力Ⅳ级),双手精细动作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职业性丙烯酰胺中毒,目前遗留双手掌、手背皮肤浅感觉明显减退,双手握力下降(Ⅳ级),双手精细动作受限等,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为进行上述两项鉴定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1 2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再次起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出生于2008年10月29日,母亲出生于1937年7月24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其母有五名扶养人。原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接触的化学品是丙烯酰胺,亦未告知员工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长期接触该物质对人体有严重伤害,同时更未提供法律要求的岗前安全培训。原告系职业病患者,不同于普通工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80 000元(5 000元/月×12个月×3年)、鉴定费3 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4 983.2元[残疾赔偿金37 902元/年×20年×10%+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18-3年)×23 288元/年×40%÷2+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23 288元/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 622.5元,合计350 205.7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在原告发生职业病后,被告已积极履行了支付、垫付医药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等法律义务,并在法院判决后支付给了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因职业病引起的工伤纠纷,属单一的法律关系,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院已经判决,判决内容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太长;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 40%的比例不予认可,对原告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有五个扶养人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只有十级,也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不同意支付。总之,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审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3 53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50 8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2 7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120 000元、鉴定费3 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 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3 53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50 8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2 7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因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原告可就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向被告主张赔偿。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在患职业病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专门针对劳动者所患职业病制定的特别法,上述规定系对劳动者设定的特别保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设立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其直接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看,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二者并不相互排斥。当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而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不能因为保险赔付而免责,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既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应分析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害事实有无过错。本案中,原告系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包装工,而被告单位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方向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备案了年产2万吨生物法丙烯酰胺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文件、资料,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体检时即发现疑似丙烯酰胺中毒。上述过程清楚表明,被告在开展有毒有害产品生产时,并没有及时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备案审批,而是采取了“先上马,再走程序”的办法,在未取得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即招用原告进行生产。被告明知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即组织生产,对于原告职业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应依法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并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上述措施,可见被告未对原告的生命、健康予以重视,具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原告患职业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原告虽然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基于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尚不足以弥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赔偿主体均系被告,原告已获得了工伤赔偿,现只可就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差额部分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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