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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赖某父与李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5-07-06|人阅读

经办律师:刘彩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案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XX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赖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在李某诉赖某、赖某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一案中,担任赖某二审代理人。我们介入本案后,向委托人了解了案件具体情况,全面查阅了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参与了2014年9月22日的法庭调查询问,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认定有了全面而深刻的认识,也对法官的敬业精神和专业水平由衷敬佩。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赖某向被上诉人赖某父转让涉案商铺的行为系真实的交易行为,且既不曾损害上诉人李某的债权利益;也不存在恶意,即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商铺。

1.被上诉人赖某向被上诉人赖某父转让商铺的行为系真实的交易行为,事实上赖某已向赖某父交付涉案商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赖某父也有实际向赖某支付超出抵债部分的房屋价格。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履行合同。

2011年12月7日,被上诉人赖某与被上诉人赖某父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2012年2月16日两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债务清偿协议》,最终确定双方以1500000元转让涉案商铺。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赖某父名下,但由于此商铺尚处于由案外第三人承租状态,故赖某父未实际入驻该商铺,现该商铺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赖某父,与此同时,赖某父在抵销完债务本金与利息后,分期向赖某支付了剩余商铺价款1221300元。

赖某父向赖某支付剩余商铺价款的过程为:

(1)2011年12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28转账20万元至赖某账户7079;

(2)2011年12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908转账5万元至赖某账户7079;

(3)2012年1月4日通过广发银行账户6295转账36万元至赖某账户6234;

(4)2012年1月4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6251转账8万元至赖某账户6234;

(5)2012年3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2022转账12万元至赖某账户6202;

(6)2012年3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3198转账22万元至赖某账户6202;

(7)2012年3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2022转账20万元至赖某账户6202;

以上转账合计人民币1230000元。

由此可见,两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协商“以房抵债”方式转让涉案商铺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而受法律保护。

2.被上诉人赖某现仍有可供执行财近1000万元左右,足够满足上诉人李某仅50万元的债权,其转让商铺的行为不曾损害上诉人的债权利益。

被上诉人赖某与案外人邹某离婚诉讼案经广州市花都区法院作出的(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15号《民事判决书》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商铺及商铺内物品;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国际)商铺及商铺内物品;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深惠路集商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房及房内物品;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房登记于邹某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等等财产归赖某所有,同时,由赖某负责偿还夫妻夫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赖某在相关法院判决后,通过“以房抵债”等方式积极履行还债义务:2011年11月18日,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转让给案外人李某金、孙某革,以抵销赖某对其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00元;2011年12月7日,以同样方式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商铺转让被上诉人赖某父,以抵销赖某对其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135000元及利息143700元,抵销后的房屋差价1221300元由赖某父向赖某支付;2012年1月4日,被上诉人赖某在偿还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房的银行按揭代款156451.96元后,将该房屋以30万元正的价格出卖给了案外人王某懿。

目前,被上诉人赖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还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商铺(面积392平方,三层,总价值约500万元左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两商铺(深圳法院拍卖后尚剩余55万元左右未被执行);花都狮岭镇二街房二分之一产权(价值约50万元左右);汽车五辆(价值约150万元左右);摩托车三辆(约2万元左右);仓库货物200万元;平安保险分红;农业银行存款等,所有可供执行财产总价值1000万元左右。

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赖某的债权仅为50万元左右。根据赖某与邹某离婚判决书中显示的财产线索,上诉人李某完全可以在其诉赖某、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花法民二初字第8号)一审判决生效后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财产。即便是现在,被上诉人赖某仍有可供执行财产总值1000万元左右,上诉人的债权依然能够完全得到满足。因此,两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商铺的行为并不曾损害上诉人李某的债权利益。

3.两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涉案商铺的交易行为不存在恶意,即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涉案商铺。

首先,两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涉案商铺的交易价格完全符合当地市场交易价格。

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2012年1月4日开出的纳税发票可知:涉案商铺在该地段纳税评估市价为人民币1239030元,且其核定的交易价格一般反映为当地市场价格。另,经拥有合法评估质资的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合法评估,得出该涉案商铺价值为1499226元,该评估价值与涉案商铺在该地段纳税评估市价相差不远,应当认定该评估价格符合当地市场交易价格。

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涉案商铺系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并提出赖某前夫邹某曾以5年总租金1343122元的价格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刘某松使用。对于该租赁合同及其内容被上诉人赖某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实则此合同为邹某在与赖某诉讼离婚时故意与刘广松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被上诉人赖某对此租赁行为并不知情。事实上,更无法因为一份虚假合同而否认国家政府机构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和拥有合法评估资质的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做出的当地市场交易确认价格和评估价值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同时,赖某做为涉案商铺的转让方,在出卖商铺前后针对商铺的价值请求有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且法律并无规定任何买卖商铺的双方都需要经过法院去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才能承认其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对商铺价值进行评估的权利并无不妥。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只会根据其专业知识做出评估结论,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而做出不负责任甚至违法的评估结论。且上诉人李某并未针对其主张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纳。

其次,被上诉人赖某积极利用涉案商铺转让款偿还其他众多债权人债务,从未实施任何藏匿转让款的行为。

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被上诉人赖某先后收到被上诉人赖某父所有剩余商铺价款共计人民币1230000元。针对此笔商铺转让款,赖某从未实施任何藏匿行为,而是积极利用此笔商铺转让款偿还其他众多债权人债务。此商铺转让款的去向大致为:

(1)2011年12月8日、9日向中国银行偿还后来出卖给王文懿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大道雄纬皮具商贸中心南座(A栋)501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56451.96元。详细记录有账号为:709457816179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证明,分别为2011年12月8日,转账10614.71元;2011年12月9日,转账145180.98元;2011年12月9日,转账656.27元,总计:156451.96元。

(2)2012145日分别向各相关地税部门以POS刷卡方式缴纳了出转让给赖某父及王文懿房屋的房产税共计:265923.92元。详细记录有账号为:621522100001POS233634的银行账户POS刷卡记录证明:2012年1月4日,POS刷卡211053.02元;2012年1月4日,POS刷卡16800.00元;2012年1月5日,POS刷卡37170.90元;2012年1月5日,POS刷卡4500.00元;

(3)被上诉人赖某自2009年与邹某离婚诉讼以来,一直处于精神极度紧张、疲惫的状态,且原本就没有工作一直系在家照看小孩,后被邹某残忍赶出家门,便更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然而,因离婚诉讼判决由被上诉人赖某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这么多年来被上诉人赖某一直处于忙于应对各种诉讼程序状态而无法找到合适工作,同时还需要面对大量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等众多开支,且还需要支付小孩在当时的贵族学校读书的昂贵学习费用、生活费用等各项费用,以及被上诉人赖某的个人生活开支和赡养年老父母的费用等等,生活极度困难,不得已向众多亲朋好友共累积借款50多万元,并承诺待有周转资金时即刻向他们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赖某在收到涉案商铺转让款后便一一向众多亲朋好友偿还了这么多年来所借的欠款。

被上诉人赖某并无通过转让商铺行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标,而是积极面对各债权人,积极履行债务,以期尽快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另,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赖某在收取商铺转让款后有无用于偿还其债权人债务以及转让款的去向问题与上诉人李某请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无任何关联。

最后,原本与上诉人李某共同提起诉讼并上诉请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商铺转让行为无效的三案外人义乌公司、温州公司、浙江公司在二审上诉期间撤回上诉,应视为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相关债权人均已认可两被上诉人之间商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没有损害他们的债权。

2012年2月28日,上诉人李某与三案外人义乌公司、温州公司、浙江公司共同针对两被上诉人转让商铺行为向广州市花都区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请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三案外人则请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商铺转让行为无效。后因管辖权问题被移送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将四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6月做出判决,一致驳回上诉人与三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三案外人不服一审判决,统一于2014年7月7日向贵院提起上诉,随后三案外人在明知不按期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后果情况下,仍拒绝在贵院指定期限内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最终贵院依法做出(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73、7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案外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案外人在上诉期间自动撤回上诉,更直接地反映出两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商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属真实合法有效交易,且根本未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正确。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商铺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结合本案前述事实,两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商铺行为系真实的交易行为,既不曾损害上诉人债权,也不存在恶意,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上诉人李某以此为由提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且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系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应。

综上,原审法院已全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两被上诉人之间商铺转让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彩凤

日 期: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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