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A某在一网络社交平台上看到B摄影公司的广告,称只要19.9元就可以体验古装摄影。于是报名参加,到店后店员推荐了一份1100元的摄影服务合同,在拍摄后经店员推销双方又签订一份1588元的补充协议,约定用于升级服装、化妆品等。最后经不住店员再次推销又签订一份24000元的补充协议,约定用于选片、相册等的增项服务。由于付不出高额服务费,店员现场引导A某开通花呗等网贷服务平台借款消费,最终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回家后A某越想越后悔,于是当晚联系B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删减照片,减少费用。B公司工作人员以服务合同已经生效为由拒绝删减,A某遂诉至法院。
问题思考
1、 A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2、 B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交易?
3、 A某需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律师分析
一、 A某可以解除1588元和24000元的补充协议,但不能解除1100元的服务合同。
A某与B公司之间的摄影服务合同从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依约履行,原则上不存在一方后悔就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但该摄影服务协议从性质上分析,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特点,该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B公司根据A某的要求完成摄影拍摄工作,同时向A某交付摄影工作成果,符合成立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摄影服务合同系承揽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A某作为定作人在B公司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法律赋予了A某这一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解除权利需在承揽人B公司完成工作前行使,本案中1100元的承揽合同,B公司已经完成拍摄服务,故A某无权解除该部分承揽合同。1588元和24000元的补充协议,B公司尚未完成拍摄服务,故A某可以解除该部分承揽合同。
二、B公司不构成欺诈交易。
本案中A某主张B公司工作人员在推销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标准极为严格。根据2020年5月1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一般而言,若需法院认定欺诈行为成立,A某需当场报警,警方在调查后查证B公司确有欺诈交易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构成强迫交易犯罪而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从证据认证的角度分析,A某尚不足以证明B公司存在欺诈交易行为,故应当推定B公司不构成欺诈交易。
三、A某需承担赔偿B公司损失的法律后果。
法律赋予A某在承揽合同中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并非可以随意行使且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了A某作为定作人行使该权利需赔偿B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赔偿损失的责任并非违约责任,因为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系法定权利,A某系合法解除合同,故A某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B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且B公司需举证证明损失确实存在,该损失不包括《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A某可要求B公司退还在扣除承揽成本后的全部承揽费用,而B公司无权要求A某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