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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红律师
李正红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4-05-28|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陈XX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陈XX同意,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复制和研究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XX。辩护人深知,作为陈XX的辩护人,本着对法律、对事实和证据、对委托人和被告人认真负责的精神,力求在全面、细致,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和参与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提供客观且具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通过阅卷和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同时辩护人认为其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下面就本案发表具体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上,强调行为人违反了商标管理法规,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的商标的行为。 1、本案中,被告人陈XX并没有拥有自己同一种酒类的商品。 2、在客观上, 被告人陈XX表现为实施了伪造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包装盒,擅自制造了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被告人陈XX并没有将伪造、擅自制造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用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同一种商品上,被告人陈XX行为上只是制造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并没有用于同一种五粮液酒商品上的行为。3被告人陈XX伪造的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品,它只是作为五粮液酒的一个载体,用作包装五粮液酒之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指的是五粮液酒这种白酒,并非包装盒。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上的行为要件,而从其客观来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行为要件,因此,被告人陈XX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被告人陈XX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1、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达安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达安在犯罪过程中,是马总招聘过来的一般的生产员工,但不知道原料的来源及成品的销售。因此,被告人陈达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属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XX除每月领取的固定工资外,没有从本案老板马总或公司额外领取过一分钱及事后没有从该起案件中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人陈XX在20116月份进入亿华塑料厂,其在工厂任普通工人,每月工资1400元左右。

2、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很好。案发后,陈XX能够如实共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悔改伏法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讯问,一直到今天的开庭审理,陈XX都积极配合,主动自愿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XX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陈XX今年只有十九岁。被告人陈XX从主观上说是在打工,这种情况,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陈XX量刑时,考虑区别对待。 4、被告人陈XX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陈XX在此之前,一向遵守法律法规,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没有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X本着教育挽救的刑事司法理念,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XX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指控的证据表明,陈XX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出售,在工厂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6、被告人陈XX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现相对较轻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陈XX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陈XX不但在今天的法庭上,而且还在之前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多次表明了悔改的决心。表示回归社会后一定要做一个遵守法律的好公民。辩护人认为,根据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陈XX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陈XX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XX参与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中,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XX之前表现一贯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陈XX减轻处罚,给被告人陈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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