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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旺律师
张绍旺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代理词

其他2014-12-08|人阅读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曾xx的委托,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张绍旺担任原告曾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2014年11月24日、12月4日的庭审活动,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曾xx与被告曾xx、被告李xx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交付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一)房屋买卖关系自1998年2月14日成立,双方于2013年3月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2月14日口头约定由被告曾xx、李xx夫妻将其所有的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9号2幢2楼4号一套住房卖给原告曾xx,房屋价款为1.5万元。该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从证人李xx和被告夫妇双方通话记录上中可能得知被告曾xx和李xx夫妇对这个口头合同是认可了的,并且双方于2012年3月左右补签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补签合同之行为就是对1998年口头合同行为的书面固定。根据《合同法》第10条、32条之规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合法,适格。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诉争房屋为被告曾xx和李xx夫妇在1998年初取得的单位房改房,按照我国房改房政策,1993年的房改房为不完全产权,1998年的房改房为100%产权,即被告曾xx和李xx夫妇对诉争房屋的拥有完全产权,且其交付给原告曾xx的权属证书载明诉争房屋产权为100%产权,也就是说被告曾xx和李xx夫妇对诉争房屋拥有100%处分权,且从庭审双方出具的个人信息来看,在口头合同达成之日和2013年3月份补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合同法》第9条之规定,合同签订主体完全合法、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3.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诈之后果。从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来看,在合同的抬头和落款均有被告李xx的签字,也就是说被告李xx对合同的条款、内容是清楚的,并且在庭审中,被告曾xx和李xx夫妇当庭亲口承认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亲笔所为。故从而得出2012年3月补签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是对1998年双方口头约定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房屋买卖关系内容的还原、固定和追认,进一步证明房屋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二)双方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主要义务。1、被告曾xx和李xx夫妇已履行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等合同约定主要义务。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曾xx和李xx夫妻搬往原被告所在单位的德阳什邡基地后,就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曾xx占有使用,并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由原告曾xx持有,并且长达14年之久。且原告曾xx的母亲殷xx从2001年就居住在该房屋,将诉争房屋的水电气户头变更为殷xx,也就是说原被告的单位对诉争房屋已由被告曾xx和李xx夫妇卖给了原告曾xx的事情是知晓的,原告曾xx还将该房屋出借给证人蒋x使用和出租罗xx和李x等人,对诉争房屋充分行使了占有、处分和收益。2、原告曾xx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价义务。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房屋的价款1.5万元,在1993到1994年之间,由于被告曾xx、李xx夫妻在原告曾xx的妹夫李xx借了1.5万,这个借款是被告曾xx到李xx当时所在的德阳173井的井站上拿的,在原告曾xx委托下,由原告曾xx妹夫李xx和被告曾xx、李xx夫妻商量让他们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曾xx,房屋价款由被告曾xx、李xx夫妻欠李xx的钱来抵账,因此原告曾xx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是积极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三)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1、被告抗辩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从被告抗辩中可以看出,被告显然将合同签订理解为必须要双方见面当面签字才合法有效成立,这是违背了合同法的,显然是荒谬的。2、被告抗辩由证人取得通话录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其并未对录音的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70条(三)之规定,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和录音证据均为合法取得,不涉及他人之隐私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被告抗辩书面合同为原告欺骗被告签订,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4、被告否定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李小毛的证词、与李xx的通话录音和刘国胜的录音证词已证实了交款的由来和方式;2013年3月被告不遣合同时未对此提出疑义,且在合同中仍然认可合同价款1.5万元在1998年2月14日前付清,由此可以推断,如若未支付,就不可能约定在过去的某个时候支付,只会约定于将来或现在某个时候支付,显然,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对房款已支付这一事实予以了追认。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二被告将其取得完全产权的单位房改房卖给了原告,并交付给原告居住占有使用至今已有13年了,原告给付了房屋价款,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根据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曾xx和被告曾xx、李xx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曾xx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诉争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合法占有居住,并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曾xx和李xx对诉争房屋拥有完全的处置权。故原告曾xx的合法权益理当受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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