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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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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一审判决离婚的离婚案

离婚2014-07-18|人阅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宏鸣,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理平、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将共有的本市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由被告保管,用于双方晚年的医疗及养老。但被告在保管售房款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款项赠与其儿子,同时将银行卡交给其儿子保管,不停地不合理挥霍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将财产交其儿子保管,使得原告的晚年医疗及养老无任何保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6万余元,原告为诉讼缴纳诉讼费用、聘请律师、入住养老院、就医、购买物品及就餐等已用完。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名下在建设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85.5万元、工商银行存款17.5万元,现金2万元;2)双方婚内在南京购买一处墓穴,由取得墓穴的一方按购买价格支付对方一半的价款;3、被告返还金戒指(4克重)一只,金项链(带鸡心挂件)归被告所有。

被告翁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表示同意离婚。对财产的处理认为,本市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系由被告名下私房本市长乐路XXX号房屋拆迁取得,故本市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应当扣除原私房的市场对价后,再进行分割。上述房屋出售后居住在被告大儿子处,现剩余款项83万元,差额5.5万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被大儿子赶出家后身无分文需购买个人生活用品、住院缴纳住院费、护工费等。关于墓穴款项确为被告之子陈某某(本案代理人)个人所出,该墓穴不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约有6万多元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原告向法院申请将被告唯一账户钱款冻结,被告只能向子女借款维持入住养老院等生活费用,截止2013年8月底共用去169,564.6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另外,原告所称的工商银行的存款17.5万元,现金2万元均不存在。至于原告送给被告的金戒指被告在住院期间遗失。法院两次开庭原告均到庭,被告因年老病重,不能到庭应诉,在分割财产时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关系尚可。近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被告原居住的本市长乐路XXX号房屋系私房,1996年2月该房动迁,被告与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市徐汇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给原、被告两人本市长桥三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协议双方同时约定翁某某居住房屋属违章搭建,应由翁某某自行拆除,因翁某某夫妇年老多病无力承担拆房。对此,翁某某特请求拆迁单位及其实施单位帮助予以拆除,并以料代工不作任何赔偿及补贴。若干年后,上述房屋成为售后公房。2012年8月,原、被告将本市长桥三村房屋出售,得房款88.50万元。

在建设银行被告翁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83万元。

2011年10月,在南京市祖堂山陵园购买了双人墓穴,价格43,600元。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用去21,000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沪长乐三期(95)拆协字第3217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殡葬管理处服务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被告在工商银行17.5万元银行存款。经查被告在工商银行未开户。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名下的存款6万余元为诉讼缴纳诉讼费用、聘请律师、入住养老院、就医、购买物品及就餐等已用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买物品及就餐的部分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表示金项链(带鸡心挂件)归被告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只,被告表示该金戒指在住院期间遗失。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金戒指仍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的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关于在南京购买的墓穴,被告主张该墓穴是被告儿子陈某某出资为原、被告购买,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墓穴使用者为原、被告,该墓穴归原、被告所有。退一步讲,即使购买墓穴的钱款是被告之子陈某某出资,陈某某与原、被告之间是继父、母子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取得墓穴的一方按购买价格支付对方一半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截止2013年8月底前的共同债务169,564.60元,该债务涉及案外人,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出售原、被告所有的本市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取得款项在被告名下的剩余存款85.5万元。被告称其中2.4万元被被告大儿子赶出家后身无分文购买日用品、住院缴费等用完。被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5万元仍在被告名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85.5万元难以采纳,对被告名下的存款83万元予以分割。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违章搭建的房屋内,该房屋动迁安置原、被告本市长桥三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在工商银行被告名下的17.5万元的存款,因被告未在工商银行开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名下有17.5万元的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现金2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6万余元。原告称上述存款已用于交纳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购物、就医等已用完,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买物品及就餐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所用去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夫妻共同的行为,因此,上述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原告住院、入住养老院、就医及日常生活开支等所用去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名下尚有存款6万余元,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存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在被告翁某某处的金项链(包含鸡心挂件)归被告翁某某所有;

三、离婚后,坐落南京祖堂山陵园的双人墓穴归被告翁某某所有,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某某人民币21,800元;

四、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某某人民币415,000元;

五、原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翁某某人民币14,360元;

六、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翁某某的诉讼权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共计人民币7,72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人民币1,600元,被告翁某某负担人民币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冰*

审 判 员  顾国*

人民陪审员  周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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