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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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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薪”的最佳时机(二)

劳动工伤2014-04-04|人阅读

2.“讨薪”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在确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后,就要考虑仲裁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这涉及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界定,同样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是进行诉讼的前置程序,便出现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与人民法院适用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意的现象。因此,以下根据“时效起算点”特殊性问题分别阐述:

(1)《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不同规定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就是说,《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是,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法并未给予解释。直到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劳动法》及其相关解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指导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中,“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如果权利人对侵害事实不知情,属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接口推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200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一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②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③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这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界定了各类情形发生劳动争议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最高院的时效界定规定。追索工资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种,也同样适用该规定。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界定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仲裁机构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

所以,仲裁机构适用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起算点,以权利人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权利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事实上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的,不能使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今后,凡当事人请求追索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一年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的同时,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起算点。在起诉阶段,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三类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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