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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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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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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致死是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其他2017-05-25|人阅读

昆山的蔡先生在驾驶轿车时不慎与路人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某立即被送往医院并被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然而半个月后徐某却意外去世,徐某的家人认为徐某之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纸诉状将蔡先生告上法庭。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发当日,本案被告蔡先生驾驶轿车在昆山市锦溪镇某路段行驶,因附近的居民在该路段晒稻谷,占了半幅路面,影响了道路通畅,蔡先生驾车经过时不慎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倒地。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蔡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后,徐某立即被送至昆山市锦溪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伤后无特殊治疗。次日凌晨徐某被急诊转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徐某死亡,原因为:肺栓塞、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甲亢危象、休克、肺部感染、血流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甲亢、电解质紊乱、肝功能异常。徐某的儿女认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徐某死亡,便将蔡先生起诉至昆山法院,要求其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蔡先生轿车的保险公司提出骨折不会致人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与甲亢危象与事故未见有因果关系,死亡是事故与死者自身病理基础共同作用的结果,故蔡先生及保险公司仅应对受害人的骨折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交通事故对徐某死亡的作用力大小进行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即使受害人徐某甲亢危象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按照徐某的死亡情形依法判决被告蔡先生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0余万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骨折与其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死者徐某存在自身肌体异质,从致病机理看,徐某骨折在临床上确有引发肺栓塞进而导致死亡的可能,其异质性体质或其他病理基础(如有)也不能构成徐某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中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判。

法官提醒:

受害人因个人体质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加重的,因受害者体质的特殊性本身并不必然造成死亡的后果,故其体质状况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此外,每逢农作物丰收季,不少农民朋友喜欢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上晒稻谷、小麦等粮食,严重影响了公路的畅通,给正常的行车安全带来了极大的事故隐患,相关道路管理部门应针对此类情况及时进行清理和排除,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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