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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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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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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

其他2016-11-14|人阅读

关键词:彩礼返还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司法判例:

判例一:双方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部分彩礼。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德中民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系张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系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张某、董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经媒人孟某乙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12日订立婚约,又于2012年农历1月6日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便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订婚时经媒人孟某乙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张某、董某某见面礼900元,彩礼款9900元。于2011年农历11月7日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张某、董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是父女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证人孟某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毛巾被一床、太空被一床、床罩一床、枕头一对、枕巾一对、毛毯一床原告已表示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对原告给付其订、结婚彩礼款26800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人孟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彩礼款给付被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该证言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被告所收彩礼应予酌情返还原告。对所赠物品毛巾被一床、太空被一床、床罩一床、枕头一对、枕巾一对、毛毯一床原告表示放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现,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彩礼款1876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甲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承担269元,原告承担201元。

上诉人张某、董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见面礼不属于彩礼款。一审法院将900元见面礼认定为彩礼款是错误的。再者,一笔款项不可能同时给付两人。被上诉人孟某甲经媒人孟某乙之手给付彩礼款不是给付上诉人张某,就是给付上诉人董某某,不可能同时给付上诉人张某和董某某。2、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被上诉人孟某甲与上诉人张某订立婚约时均是成年人,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婚约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孟某甲和上诉人张某二人,与上诉人张某双方的父母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董某某和张某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不符合契约相对性的原则。3、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孟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农历1月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后因矛盾分居。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张某、董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1876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为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甲答辩称,第一,彩礼就是指的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的金钱和财物,见面礼也属于彩礼的范畴,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现在上诉是不成立的。第二,一审开庭时,证人孟某乙已经出庭作证,上诉人也对证人进行了发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孟某乙的证言也记录在卷,当时对这个情况也已经查明,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只是不承认交给了张某某。第三,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所说的婚姻自由、婚姻包办,是指人身关系,上诉人以人身关系对抗财产关系是不成立的。第四,关于法律适用,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婚约财产只有这一个法律涉及到,上诉人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本案也是按照这个纪要判决返还彩礼的70%,如果依照婚姻法解释二应该全额返还,这个判决就体现了会议纪要的精神,因为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只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张某、董某某给付孟某甲彩礼款187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金钱和财物。本案中,上诉人张某、董某某一方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收到孟某甲彩礼款共计26800元。张某与孟某甲并未登记结婚,因此孟某甲给付张某的彩礼应由张某及其父母共同偿还。张某与孟某甲未进行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因此原审判决由张某及其母亲董某某返还彩礼款的70%即187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张某、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例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给付彩礼方要求接受彩礼方返还彩礼,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菏民三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怪异,不善言语,后因性格不合,结婚一个多月来,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家中总共居住不到一个月,实属骗婚,被告因为结婚操办摆席加之给付原告彩礼,生活非常困难,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4000元(已经扣除原告返还给被告的部分)及其他投资损失合计63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份订立婚约,××××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后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便返回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6月28日分居至今。原告于××××年××月××日与前夫生育一女孩戚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年××月××日与前妻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0元,当天,原告将6万元现金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留下6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以5100元的价格购宝石缝纫机两部(现存被告处)。之后原告卡取现金998元为被告购买了手机1部。6月20日原告取款3500元,原告主张用3000元给其母亲买药,500元给被告的女儿交学费,2014年7月2日原告取款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否认原告为其女儿交过学费。原告主张用自己婚前存款2000元为被告注册了淘宝网,被告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原、被告结婚同居时间较短,且因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较多,造成其家庭生活较困难,被告主张返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6万元,婚后原告已支出部分款,原告应返还4万元为宜,用彩礼款购买的缝纫机两部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彩礼款4万元,宝石电动缝纫机2台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用手机短信侮辱上诉人,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故意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是木工技术人员,在曹县大集乡佳佳影楼摄影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其父母在曹县县城从事个体运输经营,居住的均是两层楼房。被上诉人的妹妹已成家,在曹县经营服装店。被上诉人全家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也没享受农村困难户救济。原审法院不能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因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生活“绝对困难”的精神,以被上诉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4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宝石电动缝纫机两台、手机一部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66000元现金才同意结婚,婚后一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10多天,就拿着66000元彩礼款与被上诉人分居,继而起诉离婚。被上诉人未用手机短信侮辱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短信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彩礼。上诉人借婚姻敛财,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只是个打工者,不是低保户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生活不困难。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很多领导都知道,正是由于上诉人骗取了被上诉人巨额彩礼才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绝对困难”是上诉人的杜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月收入4000-5000元;证据2、(2013)曹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住院保险审核表、幼儿园学费收据,拟证明上诉人与前夫离婚后独自带着女儿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王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间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住院保险审核表、幼儿园学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某乙承认使用的国栋958手机为上诉人王某甲购买的,并同意归自己所有。被上诉人王某乙承认目前打工,月收入2000-3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和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支付的财物,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实现,原则上被上诉人王某乙给付上诉人王某甲的彩礼不需再返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返还,但是这种因给付彩礼造成的生活困难应是导致给付人生活的绝对困难,即给付人已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上诉人王某乙认可其现在打工的月收入为2000-3000元,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上诉人王某甲彩礼,现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返还被上诉人王某乙彩礼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某乙认可使用的国栋958手机为上诉人王某甲所购买,并同意归自己所有,因此,上诉人王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栋958手机归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宝石电动缝纫机两台、国栋958手机一部归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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