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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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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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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5-07-08|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王晓果律师为其代理人,通过阅卷、调查,尤其是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后,代理人对于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此事实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此问题没有异议,在此不再赘述。

二、*****是本案的必须诉讼参加人,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为本案死者的婚生女,于2014年9月26日出生。由于立案时,****未上户口,没有身份证明,法院的相关技术有限,致使****在立案时未被列为原告,并不是其他原告未将****列为原告。但是,原告也向法院提交关系证明信,*****户口在办理中,有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58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院应通知参加诉讼,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法院需依职权追加。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原告代理人当庭申请追加*****为本案诉讼参加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准许郭梦轩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合情合理合法,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5年5月29日正式颁布了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因此,关于本案,应适用新颁布的相关数据。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侵权责任法》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误工损失、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合计为775695.5元。

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为城镇的上一年度可分配收入,各被告都不予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郭义军、栾献东两人死亡,其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证明****为城镇户口,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各被告的意见都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因此,上述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第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五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本案第五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第四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此说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并也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限额中包括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车辆驾驶人醉驾驾驶机动车,属于商业险的免赔条款。但是,法律明确规定,订立相关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其免赔款项。本案中,保险人仅仅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制式合同,也没有对免赔条款进行相关警示、提示,显然保险人对免赔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提出车辆驾驶人醉酒拒赔商业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死者驾驶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死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分公司2014年1月16日在***总办公室召开会议并制作了【2014】6号文件,文件中提出:“****名下冀D01N96大众牌朗逸黑色轿车用于公司公务使用,公司负责适用该车期间的加油、维修、保养。在该车使用期间,因出现交通事故与该车车主高俊强本人无关,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本案,*******驾驶公务用车,竟然醉酒后驾驶,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栾献东也要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磁县分公司是本车辆的使用人,需要对车辆和员工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的疏于管理与监督也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可知,栾献东驾驶单位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栾献东醉酒驾车存在重大过失,车辆所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磁县分公司也存在相应的过失。根据法律相关原则,约定不能大于法定。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栾献东造成的侵权后果,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磁县分公司和栾献东的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第四被告*****也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冀D01N96大众牌朗逸黑色轿车的所有人,那么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本案中,****强为出借人,那么他就应该对驾驶他车的使用人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车辆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的人员,那么可以认定出借人对出借车辆发生的损害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车辆所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虽与*****约定:如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此约定为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无条件的优先赔偿,余下数额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王晓果

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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