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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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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他2014-07-08|人阅读

案情:本市中年夫妇付某与文某因感情不和,家庭矛盾不断,曾两次诉讼离婚,均被法院驳回。2011年4月,女方付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与丈夫文某离婚以及平均分割房产等。对此,被告文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原告付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同时,文某提出,妻子付某要求分割夫妻二人坐落在本市市北区的房产,这套房屋是夫妻二人于2006年7月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付某和文某二人,而且在买房过程中,文某的父母曾出资10万元,所以不同意平均分割该房产。庭审中,付某与文某二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现价值为56万元。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均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发生矛盾,三次成讼,夫妻感情渐至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住房问题,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父母在他们夫妻二人购房时出资10万元,故应先将10万元返还其父母,房屋价值剩余部分由二人平均分割。而原告主张公婆在其与丈夫购房时出资8.5万元,但此款系公婆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故不应返还,应将房屋在其夫妻之间平均分割。法院分析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为双方购房出资,且未明确表示赠与被告个人,故被告父母的出资无论数额多少,均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不得撤销赠与,故被告父母的出资不应返还,该房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鉴于该房目前由被告居住,故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偿款28万元为宜。

  评析: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与此同时,《婚姻法》又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就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则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的以外,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据此,本案男方父母的出资不应返还,房产应由夫妻双方平分。

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菁

20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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