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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玲律师
吴晓玲律师
安徽-芜湖
主办律师

学校对其场内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损害赔偿2015-10-30|人阅读
学校对其训练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回放:2007年8月25日晚8时许,初中生陈某与该村3名同学一起到离家不远的某某市某学校训练场玩耍,陈某与几位同学在攀登校内的一篮球栏架嬉戏时,篮球架突然倾倒,致鲁某受重伤,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其父与学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让被告学校赔偿陈某住院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等经济损失的70%即36万元,并支付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这一规定的情形,应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指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二是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了人身损害;三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本案中,该学校作为训练场篮球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篮球架的使用和维护尽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损害,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有过错,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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