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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伟律师
赵宏伟律师
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

损害赔偿2014-06-25|人阅读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一安排和部署,该院民一庭承担了就工伤类案件的审理以及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研的任务。接到调研任务后,民一庭高度重视,迅速成立了由陈某泽庭长任负责人,由林某烽、吴某南、张某阳、舒某共同参加的调研小组。调研小组经多次开会讨论、研究,在小组成员之间进行了初步的任务分工,并针对调研课题拟订了周密的调研方案,明确了调研目的、调研内容、调研方式以及相应的时间安排等事项。在调研过程中,一方面,我们通过内部函电的方式向各基层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就工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广泛的意见征询,另一方面,还积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同志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与座谈,掌握了大量调研所需的一手资料与与信息,为我们进一步的实际调研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通过广泛、深入的调查与分析,调研小组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现实原因、基本类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等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在借鉴其他兄弟法院处理相关问题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调研小组就工伤损害赔偿的实质、其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中的地位、如何进一步理顺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最大程度地保护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提出了若干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我们的调研成果汇报如下:

一、 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基本情况

现实生活中,构成工伤事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大机器生产过程中劳动者生产操作的失误而发生的各种生理或心理伤害、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有害性因素而导致的各种职业疾病等构成了工伤事故的主体,与此同时,劳动者因遭受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犯罪行为、遇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而构成工伤的案例虽然数量不多,但由于其在法律适用上相对的不确定性、不统一性以及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复杂性,从而使该问题在法学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上均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以广东省佛山市而言,据不完全统计,全市在劳动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约50000多家,从业人员约351万人,其中约160万人是外来人口。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安全隐患,以及劳动者自身安全意识的缺乏,导致工伤事故近年来一直呈逐年上升趋势。据我市劳动部门统计,佛山市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为1.5万件,2004年升至1.9万件,2005年又升至2.2万件。在这些工伤案件中,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间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等等。据统计,该类情况约占全部工伤事故的15%左右,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对于这一类案件,由于在法律关系上其既符合工伤赔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亦符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且相应的赔偿义务人并不相一致,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商两种法律关系、相应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受害人能否双重获赔等问题,均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实际作法也并不一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基于实际案例的考察:工伤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案例1:李某于2001年10月进入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该公司没有为李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某日上午9时许,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家属自行垫付了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和门诊费。2005年3月28日,李某的死亡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2005年1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05年2月4日,李某家属与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责任。李某的住院费和丧葬费的70%由该交通肇事的另一方赔偿给许晚松。余下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30%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因该公司未赔偿李某家属损失,李某家属于2006年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家属的请求。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案例2:2004年11月29日,王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遇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黎某沿非机动车道在货车右方向同向行驶,摩托车碰撞分隔墙之后往左倒地,王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辗压摩托车、韦某及黎某,造成韦某及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12月7日,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韦某受雇于一燃料公司,其搭载黎某出外办事属于职务行为。黎某之死亡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黎某家属向该燃料公司请求工伤赔偿待遇,同时又认为,韦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燃料公司亦应承担交通事故中相应的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两个案例中的李某和王某所受之损害均已认定为工伤,在用人单位未为员工购买社会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同时,李某和王某所受之伤害另有直接侵权人,他们也可以依照民法通则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那么他们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我们再来看上述两个案例的不同之处。案例1是工伤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相竞合,工伤赔偿的责任人与道路交通赔偿义务人分离,而在案例2是工伤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相竞合,工伤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是同一主体。在前一个问题得到解答的情况下,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又会不会在具体赔偿上有所区分呢?上述两个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处理均不统一、不规范,从而直接导致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三、进一步的分析: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之法律适用中存在的困难及对策

工伤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由公法强行干预私法的特殊的侵权损害法律制度,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除了一般的共性之外,在下述方面亦存在一定的差异: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受害人有劳动关系的机关、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劳动关系限制;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是民法上的义务;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性质认定不同,工伤须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无须经过确认;举证责任不同,工伤赔偿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方可免除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赔偿的一切事实,权利人均非举证证明;赔偿时效不同,工伤赔偿的时效为60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一年;处理程序不同,工伤调解不成,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讼,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直接通过诉讼解决;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最明显的莫过于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虽然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上述的诸种差异,但在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在进行相应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以下的一些困难:

第一,从程序方面而言,受害人在选择通过工伤途径进行损害救济之后,还能否同时或者另行主张通过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寻求救济?换言之,即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在选择工伤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获支持后,其另外再以实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能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方面而言,受害人在选择通过工伤途径进行损害救济之后,如果其以实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为被告而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且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则在实体上,该受害人的相应诉讼主张能否被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工伤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拟通过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以寻求一种既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上的支撑、同时又符合现行法律关于工伤职工权益保护方面之立法精神的解决之道。第一个角度是通过对工伤损害赔偿制度之发展、归责原则、中外法学理论对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的若干适用法律的模式等问题的考察与梳理,为我们实际解决前述问题寻找理论依据或立法思路。第二个角度是通过对我国职工权益保障制度的历史沿革、各个不同阶段所采用的保护方式等的考察,为我们处理前述问题寻求一种实践的法理来源。

一般认为,劳工的工伤损害赔偿制度获得快速发展的时间是在18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在此一时期之前,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灾害者,原先仅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凡不合侵权行为要件者,劳工自然无请求权可言,即使是具备了侵权行为的诸法律要件,劳动在实际上主张权利亦存在有不少的困难,其理由有两点:(1)侵权行为法系采取过失责任主义,被害人证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的过失,绝非易事。(2)劳工靠出卖劳动力谋生,实际上根本欠缺提起诉讼之时间、精神以及能力,即使提起诉讼,亦很难在采取严格证据主义的诉讼阶段胜诉。自19世纪中叶之后,随着社会主义思想的广泛传播,工会运动蓬勃兴起,世界各国政府为保护劳工,谋求经济快速发展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工伤损害补偿制度为代表的劳工损害赔偿和权益保障遂得以长足发展。

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工伤事故损害者,依其情形一方面得依据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得依“劳工保护相关条例”之规定,请求工伤待遇的给付,则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在进行法律适用时的矛盾与困难遂难以避免。事实上,两种损害救济制度所采取的补偿目的存在着较大差异。人身损害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即达致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工伤待遇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二者的支付依据、计算方法、救济途径均殊为不同,其各自最终的损害补偿程度与各个不同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劳工组织的发达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均具有紧密关系。 总体来说,在两种请求权如何适用的问题上,目前在法学理论上一般存在四种类型或者称四种处理模式:

(一)选择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中择一救济。这一模式最大优点是受害者能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救济。但一旦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另一种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给付是稳固和直接的,可以迅速帮助受害劳动者获得及时补偿,而通过侵权诉讼获取赔偿存在不确定性和执行风险。

(二)兼得模式,是指允许受害劳动者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侵权民事赔偿,即使受害劳动者能“双重受益”。该模式对受害劳动者给予最大利益保障,但完全忽略了用人者的利益,背离了创设工伤保险的目的和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加重了用人者的经营成本和经济负担,甚至有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

(三)补充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先受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然后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就其应获而未获赔偿部分向用人者主张民事赔偿。该模式减轻了用人者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既制裁了责任人,又维持了侵权法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相比前三种模式具有较大的优越性,但其不足是增加了工伤事故救济工作量,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情形下起不到惩戒第三人的作用。

(四)混合模式,是指在传统民法的雇主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补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则可以采取补充模式,两者结合,称为“混合模式”。混合模式在程序上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完全的工伤保险赔付程序模式,即不论侵权人是雇主、受雇于同一雇主的同事还是第三人,工伤劳动者都不得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但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对第三人可以依照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免除了雇主的赔偿责任,避免了劳资对抗,符合资产阶级认为的工业社会两大对立阶级协调发展和促进劳资关系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该模式也能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发达国家多采此立场,但该模式存在的根本缺陷是对劳动者利益保障不利,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不利于防止工伤事故发生,放纵了民事侵权人,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第二种是不完全的工伤保险赔付程序,其与前一程序的区别仅在于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发生的,工伤劳动者既可以通过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也可以不让渡追偿权,直接先请求工伤补偿,然后就其应获而未获的赔偿部分,再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对于上述四种处理模式,附条件的取代模式实际是兼得模式中工伤投保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同一的例外,二者并无本质冲突。选择模式要么放纵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要么迫使受害劳动者放弃相应的劳动保险福利。补充模式实际是补足差额。只有兼得模式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为根本原则的社会主义法律原则和精神,但其有可能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且不利于推动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模式选择,宜采混合模式。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前者是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突出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后者功用在于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就两者调整对象和范围而言,在法理上,二者不应该形成冲突。由于两者的功作用各不相同,二者不应相互取代,而是应相互补充、和谐共处。

对于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进行法律适用时所存在的上述理论纷争,在我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倒似乎并没有成为一个问题。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对于采取何种模式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与做法,但从我国关于工伤损害救济制度的发展脉络来考察,相关法律规定中零散的规定却又具有一定的前后一致性与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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