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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思悦律师
黄思悦律师
广东-珠海
主办律师

法律资讯(2014年3月15日)

其他2014-07-21|人阅读

【新法规速递】

1、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到期的公告 商务部

2、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1428

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4、民政部关于印送民办非企业单位2013年年度检查事项公告的函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

6、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438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5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3

9、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的公告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425

1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4年第1

1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令第649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142

1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工商总局令第63

15、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工商总局令第64

16、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令第648

17、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4]2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重要法规条文速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为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的优势,支持中小企业更加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经商财政部、商务部同意,现将有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规定。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六、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本公告第一条范围外的货物,继续按现行退(免)税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2月27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438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批项目。为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深入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激发社会团体活力,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决定》发布之日起,我部不再受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包括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不再出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前述决定应当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三、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在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四、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六、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社会团体应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社会团体统一管理,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不得将上述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确保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办事,按章程开展活动。 七、社会团体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开展活动等有关情况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不得弄虚作假。同时,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取消行政审批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我部将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后续服务管理措施。 民政部 201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2014年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海关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政府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海关总署办公厅是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其他部门是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关区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方案,确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编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  (四)受理向海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组织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与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海关制作的海关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  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海关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海关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海关对海关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政府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政府信息。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海关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海关公开海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政府信息:  (一)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海关重大政策、重要海关规章和海关总署公告的解读信息;  (三)《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公开的内容;  (四)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六)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工号、职务、职责等相关信息;  (七)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海关罚没财物公开拍卖信息;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我国加入或者接受的国际公约、协定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海关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属于海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海关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全国海关“12360”统一服务热线、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海关业务现场等办公地点设立海关政府信息公开资料提供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海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海关政府信息形成、变更或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关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关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说明申请获取海关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能对应一个申请事项。对于需要对递交申请进行拆分处理后才能答复的申请,海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拆分处理并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所申请的海关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收到申请海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所申请的海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需要经过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内容;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申请人逾期未作更改、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海关申请公开同一海关政府信息,海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申请内容应当通过业务咨询、投诉举报、信访、统计咨询等其他途径办理的,应当指引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  第十九条 收到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海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  海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海关总署办公厅和监察部驻海关总署监察局是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内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海关缉私部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明确的,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海关院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6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违约责任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五、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第七章 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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