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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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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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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到底避不避债之解读(浙高法执[2015]8号)》

其他2015-09-08|人阅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浙高法执[2015)8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加上我省法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转而的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私人律师解读:浙江高院执行局不过是省级人民法院的内设执行机构,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权,更不具有立法权,其颁布的任何规定或通知,均不可逾越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可曲解立法本意和立法宗旨。该通知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与目前法律规定相冲突,冲突部分无效,但不排除以后法律做修改。就目前法律规定,该条规定未区分购买人寿保险的性质,统一可执行的规定是不妥的,应该允许保障性质的人寿保险不被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私人律师解读: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也会被执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该条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私人律师解读: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个人财产,因需要退保才能取出现金价值,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难度很大,该条规定强制执行很有必要,但是需要分情况考虑:

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进行恶意避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

但如果保险合同是成立在债务发生之前, 保险合同和债务产生的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的合同,保险合同显然不可能被撤销,但能不能被强制解除还需法律作进一步说明。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536

私人律师法条解读:

我国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在所谓“避债”的依据主要体现在: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来看,法律与司法解释确实对人寿保险给予了特别保护,对其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其立法目的是出于对人寿保险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护。

针对浙江高院执行局向浙江省内各级法院执行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发出的人身保险不避债的信号,私人律师认为该通知主要表达了如下三层意思:

第一,该通知的出台背景,源于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不少被执行人通过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以规避人民法院的财产查封、冻结和执行;

第二,该通知予以明确,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

第三,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前述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私人律师认为:避债往往不是保险的本意,保险起到避债的作用往往是《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共同作用的结果。

比如: 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 受益人为B的儿子C.

那么A有是没有权利干涉保险公司向C支付理赔金的,不能要求十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的。

所以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如果其遗产不足够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

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便是保险“避债”的重要意义。

然而不是一购买保险就可以避债,避债的条件如下:

第一: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合法。对于非法所得,无论转移到何处,都应被追缴,不能因为进入保险公司,非法利益就可以合法化。

第二:就目前法律规定,仅仅购买保障性质的人寿保险可以避债,而购买的投资理财性质的保险不具有避债功能,保险中的现金价值、年金、分红等均不具有避债功能。

第三: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情况是不能以《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抵抗债务人的,不具有避债功能。

第四:超过保险理赔最长诉讼期限(五年)或者保险理赔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也是不具有避债功能的。

第五:虽然债务人可以延迟五年申领保险金,如五年之内债务没有消灭,理赔金还是不能避债的。

第六: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同一人,购买理财类保险,缴费方式趸交的,往往起不到避债的效果,债务人可申请执行理赔款。

总之,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高枕无忧,真正实现运用保险工具实现资产保全功能需要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而且还需要结合其他辅助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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