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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艳华律师
夏艳华律师
湖南-益阳
主办律师

离婚代理词

离婚2016-07-21|人阅读

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法庭调查、质证,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1、从婚前基础来看,两人缺乏足够的了解。原、被告相识是基于双方父母的认识,两人是基于对父母的信任才认识。两人认识后至结婚的时间很短,原、被告相识的时间是2012年12月,登记结婚是2013年3月2日,短短不到四个月的时间,而且原、被告不在一个省份,原告当时在广东工作,被告在湖南工作,请问何来坚实的夫妻感情基础?

2、从婚后感情来看,两人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第一次起诉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以及刚刚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两人从此靠电话联系。客观事实也是原告继续在广东工作,被告在湖南省安化县工作,两人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

3、从婚姻现状来看,两个家庭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两人也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在一起生活,现状是两人没有联系,冷漠到了极点,两个家庭也是形同陌路。发生的两件事情更能反映原、被告的现状:1、被告在单位声称自己未婚,甚至与原告的母亲在单位大打出手,派出所的民警还到了现场。2、原告的奶奶过世,被告以及被告的家人没有一个人参加悼念活动。 4、从道德价值取向来看。婚姻应当建立在爱情基础之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没有离婚的真正原因就是被告不同意返还财产,被告的理由就是与原告发生了性行为。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被告是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交往,向原告索要大量的财物,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从第一次庭审笔录来看,被告明知原告向其母亲转帐了15万元却予以否认,最后法官询问被告母亲才查清事实。道德是一盏明灯,社会秩序很多时候依靠道德标准来维持。被告可以问问自己,这段婚姻是不是一个错误?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夫妻现状名存实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因结婚而给付给被告李某家的彩礼15万元,被告应当返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进行婚姻登记,但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钱。对于该事实,被告方辨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性关系,已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彩礼。对此代理人认为,被告所称并不属于共同生活的范畴,所谓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指为双方为共同生活做准备,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稳定性的,一般应当在6个月以上,而非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如果简单的以婚姻登记后有过性关系,即认定为共同生活,是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真谛,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生活的正确认定。故对于被告该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法庭质证及辩论的整个庭审过程中,以及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来看,已充分证实了原告已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5万元,对于该事实,被告对现金数目予以认可(详见庭审笔录第6、7页)。原告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当这种目的无法实现时,被告应当返还其向原告索要的财物。

综上所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彩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法律引导,消除彩礼这种封建社会陋习,使婚姻真在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也使社会风气更加和谐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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