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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艳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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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律师民间借贷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6-12-03|人阅读

王某诉某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某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

原告与被告一某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于2013年1月3日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嘉和公司为了启动院内房地产开发工作,向原告借款896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利息计算按1万元每月计付200元。原告通过现金加转帐的方式向嘉和公司提供资金89600元,2013年1月10日嘉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书》、收据两份证据,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一嘉和公司向原告借款8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一没有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一万元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9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工商登记查明的情况,被告一为被告二的独资子公司,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一和被告二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办公场所相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出资为认缴资金,并未实际出资到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在第六十四条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实际就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除非被告一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控股的法人被告二,否则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夏艳华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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