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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加兵律师
姜加兵律师
广东-佛山
主办律师

医院对产妇在医院跳楼身亡是否应承担责任

其他2015-10-23|人阅读

【关键词】过错 因果关系 注意义务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产妇作为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患有疾病的特殊患者进入医院待产生育,若产妇在医院待产期间受到损害,则医院需以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承担赔偿责任,若医院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复函,认为鉴定事项不属于该所的鉴定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20128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受害人李某玲男友回忆她怀孕38周多待产,今年31日她喊着肚子痛,由他带着前往被告处;上午1040分许,她正式进产科,此后经历了各项检查,指标都比较正常’”。当晚6时许,她进入产房准备生产,邓某良在产房门口焦急等待,时间过了两个小时,小邓觉得李某玲生产可能会肚子饿,就出去买吃的,结果回来时被护士告知李某玲出事了。被告后来向《广州日报》记者介绍:李某玲当晚6时进入产房待产,期间做了胎儿检测,人工破水等处理,情况一切正常,晚上925分,产妇提出要到厕所小便……助产护士搀扶其去了。李某玲卧倒在一楼地面上满身是血……已无心跳呼吸,经医院抢救后死亡。另剖宫手术,当晚953分钟医生从母体取出一女婴。从怀孕开始,李某玲的QQ签名改成了静静等待,嘻嘻。警方称,初步断定李某玲系跳楼自杀。” 201235日《广州日报》在A9版对上述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婴儿处于昏迷状态,病情非常严重,李某玲跳楼原因仍扑朔迷离……院方称没发现死者生前有烦躁、啼哭、厌世等表现,同时认为院方无违规行为。该报报道称:疑问1:李某玲死前是否曾与人争吵?即将临盆生产的产妇,为何突然跳楼自杀?我们感情非常好,我做梦都在盼着小孩出生,邓某良说。李某玲唯一的姐姐也在西樵打工,姐姐回忆,李某玲最近情绪一直很好,今年225日,准备生孩子的李某玲钱不太够,姐姐特地送去3000元钱,最近也没听说他们吵架。这也是姐妹最后一次见面。疑问2:是否对孩子降生无准备?邓某良说,他和李某玲都很希望孩子降生,去年发现怀孕,她就不上班在家休养,我虽没钱,但给孩子准备的衣服,奶粉都是挑贵的买。”“那天在手术门口,听说女友救不回来了,我特别伤心,哭着说:宁可不要孩子,也要我女友活过来。疑问3:是否与产前抑郁有关?李某玲自幼丧母,十五六便外出打工,事发第二天下午,李某玲的父亲等3名家属从四川赶到佛山。父亲李某斌回忆,今年正月初九女儿打电话回家,询问家中情况,她还兴奋地告诉父亲很快就要生了。原告让她生完孩子就回家玩,她开心地答应了。被告表示,李某玲产前没来医院作产检和心理辅导、讲座,住院期间也没有发现其有明显的精神、心理异常,直至当晚到用上厕所机会到跳楼前,未见其有烦躁、啼哭、厌世等表现,因此无法断定跳楼是否与产前抑郁症有关。

被告两次向《广州日报》记者讲,院方无违规行为医院不存在违反医疗常规情况,目前未发现院方不当导致产妇跳楼死亡的依据存在。原告不禁问:被告的助产士,让即将临产的李某玲独自上厕所小便,这对产妇符合诊疗常规吗?若产妇在小便早产下婴儿,造成婴儿死亡,责任在哪?医院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却在故意混淆是非,推卸责任。原告坚持认为:原告的女儿李某玲在即将生小孩前夕,无任何跳楼的动机和理由。被告在出院小结上认为:“21:25产妇入厕所小便时从五楼窗台跳楼,是被告在故意歪曲或隐瞒自己有过错的事实真相,被告属于主观判断,无事实依据。原告不否认她可能是无意中跳楼身亡,她究竟为何、如何跳楼身亡?被告应该要给原告一个说法并讲清理由,毕竟受害人李某玲是在被告监护、看管下死亡的。原告在女儿死后几天后找到当地派出所,让他出具她自杀的证明,其接待人员却表示不愿意开具,即可表明:我怀疑我女儿不是自杀,可能是跳楼而意外死亡。原告还坚持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妇产科产房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责任在于看管、监护、护理和防范受害人跳楼身亡过程和后勤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未能尽到保障产妇在产房临产前安全的注意义务,因为临产的产妇是一个特殊的病人,需要特别的护理,众所周知临产前的产妇不同于普通住院病人。被告管理不合法、不合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151.3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0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医疗费267元、餐费1574元、住宿费2195元、交通费3676元、辨遗体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被告在《佛山日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核后在《佛山日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各刊登两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李某玲跳楼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一,李某玲在诊疗期间,医院没有违反医疗常规。第二,李某玲20123118时左右进入产房待产,2125分李某玲要求到厕所小便,医院建议她在产床上用便盆小便,但她认为不习惯,坚持要求下床去厕所,2127分未见李某玲出来,就进入带厕所的产房没有发现李某玲,见产房通道窗户打开,即时发现李某玲跳楼,立即组织抢救,进行及时的救治。第三,李某玲跳楼发生后,医院及时启动了应急预案,配合公安、综治办及上级部门积极处理善后工作。因此,李某玲跳楼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院在李某玲自杀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二、李某玲跳楼是由于其自身感情因素所致。第一,李某玲受其男友欺骗,其男友邓某良在老家已婚,并已有2个女儿,大女儿6岁多,小女儿3岁多(见广州日报201237A21版),而李某玲怀孕9月,仍未领取结婚证,其男友有事实重婚嫌疑。第二,李某玲在产房待产期间其男友外出,李某玲跳楼前后被告多次联系其男友,其男友邓某良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第三,李某玲与其男友未登记怀孕,产前没有来我院进行产前检查、心里辅导及其他产前知识讲座。因此,李某玲的跳楼是由于其自身感情因素所致。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当,即使赔偿,也只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等均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斌的请求无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31日上午1040分,原告的女儿李某玲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待产。当晚2125分左右,李某玲到产房的洗手间入厕小便后从五楼窗台跳楼。被告发现后立即通知急诊科到现场对李某玲进行抢救,并对李某玲进行剖宫产术,取出一女婴。李某玲于当日22时被宣布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67元。广州日报、佛山日报、南方都市报均对李某玲跳楼死亡的事件进行过报道。2012315日,原告曾向被告书写过《道歉信》,其中有李某玲201231日在贵院待产期间跳楼自杀。跳楼自杀的原因是其男友邓某良隐瞒已婚史,拒不交费,离开医院等种种欺骗行为直接导致,医院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医院对李某玲的死亡没有责任…”等内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521日出具《复函》,认为鉴定事项不属于该所的鉴定范畴。

另查一,原告李某斌是李某玲的父亲,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李某玲的母亲已先于李某玲死亡,李某玲生前未结婚。李某玲于201231日剖腹所生的女儿已于2012322日死亡。李某玲生前从20113月开始与案外人邓某良同居生活在佛山市南海区;邓某良已于2006929日与他人(吴某琴)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儿。

另查二,本案李某玲跳楼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曾进行调查。梁某声、潘某芳、郭某强、邓某、冯某仪、李某蓉、邓某良等在询问笔录中均称:李某玲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没有什么异常情况。

另查三,被告医院的产房所在的住院楼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828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医院对入住病人负有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与医治方案的义务,包括关注病人的衣食住行以及住院期间必要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仅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案中,李某玲已年满18周岁,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邓某良、梁某声、冯某仪、李某蓉等人均反映李某玲生前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故李某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负责,其有能力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即使在被告医院的范围内,被告也不可能限制李某玲的人身自由,也不可能对李某玲时刻进行紧身监护。第二,李某玲待产的产房所在的住院楼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建设并验收合格后使用的,没有反映走廊及窗户存在设计或质量等方面安全隐患的问题;在窗台的上方已安装有玻璃及防护护栏,护栏上方有窗户,在李某玲作为孕妇,重心向下且较稳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失足或意外跳楼的可能性。第三,被告在发现李某玲跳楼后对李某玲进行了及时且积极的抢救,并对其实施剖宫手术产下一女婴,已尽到了作为医院应尽的救助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李某玲跳楼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1151.3元以及被告在《佛山日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等主张,均依据不足,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例产妇在待产过程中从产房洗手间窗户跳楼身亡而引发的医患纠纷。随着社会的深化改革,人们越发无法承受来自工作、生活或疾病等各方面的压力,致使当今患者选择在医院跳楼寻求末路的情况呈现高发的态势。患者家属往往在跳楼事件发生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巨额损失,医院往往会以自身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医院在患者跳楼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应由患者家属与医院共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患者家属应对证明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跳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71日开始实施后,改变了医疗损害责任法律体系建立在《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二元化基础之上的局面,该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的具体规定,在该法实施后发生的医患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专章规定。按照该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等情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外,其他情形均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一方承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按照上述举证责任原则,因本案的医院不存在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等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院需以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方应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司法审判中,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却函复法院,该案类型不属于该所的鉴定范畴。而原告方未再申请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患者家属失去了提交专业鉴定结论的基础,另外,患者家属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故患者家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医院方应承担证明其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合理的医疗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

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中均规定,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应尽到合理的医疗注意义务。医疗注意义务是指医护人员在实行医疗行为过程中,依据法律、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它要求医护人员在医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对患者生命与健康利益具有高度责任心,在对患者人格尊重及对医疗工作敬业忠诚和技能上追求精益求精的同时,对每一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但根据目前的医学发展水平,对医护人员苛以过重的义务,其实践效果极有可能导致医护人员在诊疗工程中过分谨慎,以致时刻采取有利于自己的保护性医疗措施,这样既妨碍对患者的正常治疗又影响医学的发展进步,故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要求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尽到合理的医疗注意义务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需举证证明其在产妇待产过程中的诊疗活动尽到了合理的医疗注意义务。诉讼中,医院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医疗注意义务。首先,医院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产房的照片,用以证明产房窗台的上方已安装有玻璃及防护护栏,护栏上方有窗户,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建设并验收合格后使用,没有反映走廊及窗户存在设计或质量等方面安全隐患的问题,故医院在产房设施的管理上不存在安全保障的过失。其次,医院方提供了产妇从入院至跳楼前的诊疗记录,用以证明其在对产妇的诊疗活动中已按照医疗操作规范对产妇进行了正确的诊断和适当的护理,以及医院在产妇跳楼后进行了积极抢救,并对产妇实施剖宫手术产下一女婴,已尽到了作为医院应尽的救助义务。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产妇跳楼事件发生后曾对梁某声、潘某芳、郭某强、邓某、冯某仪、李某蓉、邓某良进行的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反映,产妇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没有什么异常情况。产妇李某玲已年满18周岁,且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故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负责,其有能力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因医院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与患者并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关系,结合产妇李某玲精神正常、不属于严重疾病患者、身体重心向下且较稳等实际情况,医院无法估计产妇会从卫生间的窗户跳楼身亡,故医院不可能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可能对其进行紧身看护。根据以上分析,医院应已尽到了合理的医疗注意义务,故不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因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与产妇李某玲跳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医院却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专章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本案的主审法官在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及归责原则的基础上,遵循上述立法指导思想,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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