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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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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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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引起的风波——投资需谨慎,款项性质更重要

合同纠纷2014-08-18|人阅读

“特许经营权”引起的风波——投资需谨慎,款项性质更重要

【案情简介】

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获得美国某国际时尚牛仔品牌的特许经营权。2010610日,黄某与钟某就合作经营代理该牛仔品牌一事,签订了《股东合作章程》,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代理美国某国际时尚牛仔品牌系列;代理区域:湖北省;项目投资总额10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钟某出资51万元,黄某出资49万元;本项目暂时使用的交易账户为XXX公司账户,如本项目正式成立公司后,交易账户则改为新的公司所开设的账户。后因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不同意使用公司账户,经卢某、钟某、黄某三人协商,同意将各自的出资款存入卢某个人账户。同日,钟某、黄某作为授权方共同签署一份《汇款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XXX公司会计黎某负责办理有关武汉美国某国际时尚牛仔品牌总代理款项支出汇款事宜,在进行汇款工作时,付款申请单上需经本项目的董事长及总经理签字,并经向董事长电话确认后方能办理汇出。”2010年6月12日,由黄某以黄某与钟某二人的名义(乙方)与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品牌特许加盟合同》和《授权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加盟甲方特许经营某国际牛仔品牌事宜,甲方授权乙方代理该品牌的区域为湖北省,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特许经营方式为特许区域内单店加盟经营,自负盈亏。后因钟某、黄某经营不善,钟某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卢某返还该笔51万元的出资款。

【代理意见及裁判】

该案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本代理人(代理卢某)的代理意见:1、认为钟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入到XXX公司的51万元是出资款,按照《股东合作章程》的内容,钟某与黄某约定双方的合作项目为代理美国某国际时尚牛仔品牌系列,代理区域为湖北省,后因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不同意使用公司账户,经卢某、钟某、黄某三人协商,同意将各自的出资款存入卢某个人账户。也就是说,黄某委托其妻子和岳父分两笔转账打入卢某的个人账户的51万元就是原来预存到XXX公司账户的款项,该款虽经各方协商变更存入卢某的个人账户,但并未改变款项的性质。根据钟某、黄某共同签署的《汇款授权书》,可以认定,钟某存入卢某个人账户的51万元系属于“武汉某国际时尚牛仔品牌总代理款项”,而非钟某主张开办公司的出资款;2、当事人在他案中的陈述,如果与本案具有实质性的牵连,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辅助性证据或本案的补强证据。在本案之前的两次诉讼中(钟某先行起诉而后有撤诉),钟某分别以其妻子、岳母的名义和钟某本人的名义在提交的起诉状及所附证据材料中,也主张“卢某收取的51万元独家代理费用却未授予美国某国际时尚牛仔服装的地方独家代理权”、“请求卢某返还钟某支付给卢某的拟在湖北代理美国某国际时尚牛仔品牌系列款项51万元”,据此可以认定,钟某是知悉存入卢某个人账户的51万元是加盟代理费,而非开办公司的出资款。最终,法院完全采纳本代理的代理意见,驳回了钟某的起诉。

【律师提示】

本案中,钟某事先主张该笔款项为加盟代理款,而后又依据《股东合作章程》主张返还出资款,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没有能够准确地定位,以及当初签订的《股东合作章程》中存在诸多漏洞和风险,导致血本无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对其自认的事实会直接产生两种后果:其一、对其自认的事实将被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其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从钟某向法院提起的关于该笔51万元的各个诉讼案件中,已构成了证据意义上的“自认”,可以清楚地反映出这笔款项的真实用意和用途。据此,对款项性质的把握和认定十分重要,这也成为很多经济纠纷案件的争议和审理焦点。律师提醒:合同的审理和对风险的预见,尤为重要!为了避免将来更大的经济损失,请重视法律,重视律师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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