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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永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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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的转化

其他2015-09-24|人阅读

【案情】  20130729日,方某乘坐田某驾驶的车辆由甲地前住乙地,因田某违章操作,致使车辆发生倾覆,方某被甩出车外,并被所乘车辆轧断一臂。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方某为索赔将所乘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赔偿。田某对方某的请求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方某为田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坚决不同意赔偿。  【分歧】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法官们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方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处于车下,已瞬间转化为“第三者”。第二、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方某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另审判实践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的法院不少,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与之相应,区分的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做人为地强行划分。本案中,方某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身处车上,自然为“车上人员”。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执笔的《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 称:“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界定原则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不是从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计算。另审判实践中持此种观点的法院不少,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笔者认为,以上二种观点争执的核心问题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及在何种情形下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评析】  从表象观察,以上二种观点所导致的裁判结果截然对立,但都有不同的理论支点,都有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指导案例及所陈载的观点支撑,都不乏地方各级法院的支持。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二种观点的理论支点和指导性案例所陈载的观点实属同源,如同淮南之橘,本人对二种观点均不赞同,而是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近提出的观点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明确。  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如前分歧,其根本原因在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范围界定不明,给受害人、保险公司及法院提供了发挥的空间,以致多生困惑。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范围界定明确。  1、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第三者”的范围。国务院法制办20051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曾对“第三者”的概念作了界定,即:“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200671日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删除了该条,其本身并未直接给“第三者”做出定义。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条例》以排除法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  2、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三者”的范围。在交强险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之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条款也以排除法对“第三者”的外延直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上人员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除了对《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称之谓为“车上人员”外,其他一致。  3、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会[2000]102号)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进行了明确界定,规定为:“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合同条款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界定很明确,并不存在歧义,但是界定的方法主要是排除法,特别是行政法规、合同条款所使用的界定方法。另从界定观察,“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为相互对立的二个“面”。  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临时性和转化可能性成为共识  尽管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合同条款对“车上人员”和“车上人员”进行了明确界定,且二者相对,但是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肯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简而言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具有身份的临时性和转化可能性。此应为各界共识,前面提到的二种观点也均不否认。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可能性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会[2000]102号)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的字里行间也未排除转化的可能性。加之,《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之列的投保人不成其为“第三者”,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举重明轻,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可能性。因为明显属于机动车一方的投保人都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更何况与机动车联系松散一些的“车上人员”,自应有转化可能性。  三、“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所需的“特定情形变化”的判定依据同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所刊指导性案例所归纳的裁判要旨  因渊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会[2000]102号解释关于“第三者”、“车上人员”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8年第7期公报上公布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归纳的裁判要旨为: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自此以后,各地各级法院全将此裁判要旨奉为圭臬,以事故发生时的时间标准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空间位置(车上或车下)标准结合判为“车上人员”是否可以转化“第三者”,似乎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但是,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取的裁判要旨所使用的“事故发生当时”在审判实践中又生分歧,有的法院以“危险发生时”作为“事故发生当时”,有的法院以“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作为“事故发生当时”,有的法院以“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作为“事故发生当时”等,来进行“车上人员”是否可以转化“第三者”的判定,以致法院结果迥异。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事故发生当时”的确如同一分钟可以分为六十个秒点一样,可以分为多个时间节点,也有如电影的慢镜头,取决你在何处固定。但这并不是导致各法院裁判结果不同的本质原因,只是一种表象,其本质原因在于各法院基于价值取向的不同,而致利益权衡结果不同,最后致裁判结果不同。换句说,各法院为了得到陈载自己价值判断的结果,而择取了能够证明自己价值判断成立的时间节点。要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就让“事故发生时”向事故发生前的节点靠拢,而想维所保险公司的利益,就让“事故发生时”向损害结果发生后的节点靠拢。如前文提到的二种观点,均以“事故发生时”作为判定时间标准,但在时间节点的择取上存在差异。要求交强险赔偿的,以“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作为“事故发生时”,不要求交强险赔偿的,以“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作为“事故发生时”。  因此,前文提到的二种观点似乎判定依据不同,但是,详察之,二种观点所采的判定依据却同源而出,均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所刊指导性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归纳的裁判要旨。  能否向“第三者”转化的问题,各法院裁判结果不一,其始作蛹者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因为其提供的观点并不严谨。但出现此种现象也很正常。因为任何理论、观点都需要发展。这就如同一个文学流派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后,会出现不同的分派。  四、新观点的提出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所提出的观点不仅未能平息争议,反而使争议的各方谈起依据时更加理直气壮,均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中找到依据,争议更大。有的法院试图摆脱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所带来的乱象,另辟蹊径以判定“车上人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交强险仅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实践中,存在如何认定本车人员以及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该二项问题与受害人能否在本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密切相关。对该二项问题,应当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即已脱离本车作为认定本车人员和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的标准,而不应以事故发生时瞬间或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脱离本车作为判定标准。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所持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并不能统一裁判标准,反而为结果对立的裁判均提供了支撑,使“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更加复杂,裁判更加对立,已经失去了指导性,不足以参考,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所确定“事故发生前”时间标准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所确定“事故发生时”时间标准,既肯认了“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性,而且更加明晰,更具有操作性。故笔者认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结语】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相对而言,具有转化的可能性。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对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转化问题所提出的观点进行不同的解读,致裁判结果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就此转化问题的观点已失去现实意义,急需最高人法院提出新的观点以统一裁判尺度。另就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诸如前文的对立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不严谨所致,均案之有据,无法评判孰对孰错,否则有失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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