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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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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加班费问题

劳动争议2014-09-02|人阅读

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加班费问题

赵洋洋 律师

【案情介绍】

李女士是某公司的财务总监,2008年1月份进入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续签,李女士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四月份,李女士又找到单位,要求单位支付20万元的加班费及50%的赔偿金,其理由是公司存在平时及公休日大量加班的事实,并提供了部分时间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无公司的公章或者公司人员的签字)。公司认为李女士属于管理人员,不存在加班的问题,而且李女士在工作时间处理的很多事情都不属于工作范畴,不应当以加班论,经与公司协商不成,李女士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代理意见】

作为单位的代理人,代理律师发表了以下的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属于不定时工时制的人员,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

申请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并经过了劳动局的备案,适用不定时工时制的管理人员在八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加班时间。

二、单位对于高层管理人员不存在考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对于加班费事实举证责任在申请人。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观点,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职业经理人的增多,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争议逐渐增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也属于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加班费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该人员是否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另一方面是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

1、李女士的岗位是否属于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不定时工作制需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第一是劳资双方是否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岗位工作制的类型,第二是在约定了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是否经过了劳动局的备案,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单位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并且也已经备案,因此,基于此种理由已经可以驳回李女士的仲裁申请。

2、李女士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很多人甚至是法律工作者对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存在一定的理解误区,认为劳动争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单位。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加班费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而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单位对其保存的证据材料应当举证,因此,劳动者必须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单位存在能够证明加班费事实的相关证据,例如考勤记录等。在本案中,李女士并无证据证明单位对管理人员进行了考勤,因此,单位无须对是否存在加班进行举证。

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委驳回李女士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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