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商标使用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商标先用权”,我国之前的《商标法》并未进行具体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对于凯达公司合法使用“在先企业名称”的认定,实际就是承认了“商标先用权”的存在。
而随着新《商标法》的实施,商标先用权已经“有法可依”。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虽然新的法律条文对于“商标先用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至少是确立了该制度的存在,使法律更加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