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赵德高律师
赵德高律师
江苏-连云港
主办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合同纠纷2014-11-20|人阅读

民事申请再审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徐州XXXXX职工,现住XX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X职工,现住XXXX。

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X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XXXX判决。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

事实与理由: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的心理测试报告公大(心)测字[2014]第32号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证人XX出庭作证称:“我与XXX、XXX合伙做煤炭生意,我出资5万元,XX出资15万元、XXXX出资10万元,XXXX是我们合伙经营煤炭的代帐会计。”证人XXXX已经说得很清楚,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以及再审申请人作为其代帐会计的证据使用。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称:“XXXX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有本人的陈述,XXXX虽到庭证明其与XXXX、XXXX合伙做煤炭生意XXXX是代帐会计,但是XXXX对XXXX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参照心理测试报告,XXXX对XXXX主张抗辩提交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XXXX提交证据证明力。故XXXX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由此可以知道,二审法院在再审被申请人XXXX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又不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模棱两可的测试结果直接认定XXXX不是合伙人以及再审申请人XXXX不是其合伙的代帐会计的事实是错误的,而且二审法院直接将测试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

(2)二审法院无端审查再审申请人XXXX与再审被申请人之前的借贷关系,该借款纠纷与本案毫无关联,通过该借款纠纷认定再审申请人XXXX在本案中作了虚假陈述,纯属法官的主观臆断。本案中,再审申请人XXXX主张其与再审被申请人不认识,是再审申请人在言语表达上的瑕疵,其本意是“与XXXX不熟悉”,但是二审法官抓住该瑕疵不放,不顾再审申请人XXXX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凭主观臆断,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作了虚假陈述,有失妥当。

(3)再审申请人XXXX与再审被申请人直接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证人XXXX出庭作证称:“我与XXXX、XXXX合伙做煤炭生意,我出资5万元,XXXX出资15万元、XXXX出资10万元,XXXX是我们合伙经营煤炭的代帐会计,当时我垫付给XXXX第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月息是2.5分。XXXX出资15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由该证言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XXXX将15万元的投资款汇到作为代帐会计的XXXX账户中,之后XXXX将该笔款项汇到了山西何利民煤矿购买了煤炭,并将煤炭运给了闫法宝,闫法宝向XXXX出具了借据一张。综上所知,XXXX汇的15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4)再审被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人XXXX向其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的事实不存在。

二审判决书第四页:“另查明,XXXX主张借款发生后,第二个月XXXX通过XXXX给第一个月利息3750元,月息2.5分。XXXX到庭陈述称,通过其垫付给XXXX第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月息2.5分。”通过上述表述可知,XXXX与XXXX的表述完全不同,相互违背,XXXX又提供不出其他有关证据证明,故该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此外,XXXX主张XXXX已经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的依据是XXXX出具的证明,但是事后,XXXX又重新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其给XXXX的证据是在喝醉酒、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出具的,由此可判断出,XXXX赖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证明力。该事实已经过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证人XXXX的证言,XXXX垫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该利息是作为XXXX在合伙关系中投资的回报,而不是XXXX给付的借款利息,二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XXXX已经给付第一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是错误的,该事实应是不存在的。

(5)二审法院对同一证人XXXX证言的采用方面前后矛盾。

在二审中,证人XXXX出庭作证称:“我与XXXX、XXXX合伙做煤炭生意,我出资5万元,XXXX出资15万元、XXXX出资10万元,XXXX是我们合伙经营煤炭的代帐会计,当时我垫付给XXXX第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月息是2.5分。XXXX出资15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在判决书第5页“虽然XXXX提供的证人XXXX到庭证明……但是XXXX对XXXX的陈述的合伙事实不予认可,且XXXX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与XXXX、XXXX签订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合伙事实存在,本院不能仅凭XXXX陈述认定合伙事实存在,以及XXXX是合伙人的代帐会计。”故二审法院对证人XXXX的证言是不予采信的。但是,在判决书的第三页XXXX的“XXXX“搞对外放贷业务””证言,在判决书第六页中间部分在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对证人XXXX的证言予以认可,写明:“且XXXX“搞对外放贷业务””。综上可知,同一审理法官对待同一证人的证言的态度是不一样,对再审申请人XXXX有利的证言不予采信,而对再审申请人XXXX不利对再审被申请人有利的证言直接予以采信,由此看出,本案法官并不是公平的裁判者,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是不公平的,有悖公正原则。

综上,再审申请人XXXX与再审被申请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X

XX年XX月XXX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赵德高律师
您可以咨询赵德高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