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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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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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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负债?

股权转让2020-11-29|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该如何认定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方所欠股权转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负债?笔者检索了部分相关案例,相关司法观点及案例情况具体如下,以供参考。

1、既是夫妻,又均是公司股东,公司对外经营部分付款是使用妻子账户,丈夫曾履行《退股协议》项下债务时是妻子支付款项,丈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妻子也签字,这些表明夫妻共同参与转让公司股权,公司为夫妻共同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4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ZYS、ZXL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ZXL应否对ZYS在案涉《退股协议》项下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ZXL与ZYS既是夫妻,又均为HY公司股东,自2013年起HY公司对外支付苗米款、粮款等款项部分出自ZXL的银行账户。ZYS于2017年履行其在《退股协议》项下债务时,亦曾由ZXL向KXF支付250万元。上述事实初步表明ZXL与ZYS共同经营HY公司,ZYS、ZXL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ZXL仅出借银行账户,对于HY公司经营不参与、不知情,缺乏理据。ZYS与KXW、KXF约定转让ZYS持有的HY公司49%的股权,各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ZXL也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ZYS及ZXL二人共同参与转让HY公司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决策,HY公司实为ZYS、ZXL二人共同经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ZXL参与HY公司生产经营,并无不当。

2、妻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上签字,妻子持股的合伙企业为公司的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活动,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审查明,YHX与ZJZ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ZJZ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YH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YHX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WBB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YHX与ZJZ的共同意思表示;而WBB提交的YT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YHX持股的SZDJ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YT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YHX与ZJZ的共同经营活动。在WBB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YHX对ZJZ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YHX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作出时,前述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YHX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前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处理结果予以纠正。

3、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且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8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关于焦点6,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在WZY与LXJ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LXJ既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事后亦未进行追认。且该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张新明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LXJ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LXJ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LLJ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ZC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应属于LLJ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庭审时***所提供ZC的弟弟ZHZ在合同履行中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LLJ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LLJ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ZC不应对LLJ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LLJ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ZF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本案XMD的债务确系发生于其和ZF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XMD一人在案涉协议上签字,但在XMD和ZF均不认可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YR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XMD和ZF的共同意思表示,YR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后,ZF对XMD所涉债务予以追认,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尚不能认定为XMD和ZF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负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内容、XMD和ZF的生活状态和债务发生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判断,本案属于大额债务,应当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YR公司对于案涉债务属于XMD和ZF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负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YR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要求ZF就XMD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实施前,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CPP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ZHD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CPP与ZHD之间系夫妻关系,ZHD未与ZBX、ZCJ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ZHD对ZBX、ZCJ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CPP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ZH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ZHD、CPP关于他们虽然是夫妻,但ZHD未从公司拿钱用于家庭生活,CPP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CPP不应对ZHD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WYL是否应对WDM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WYL与WDM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各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WYL是DMZY的股东,虽然现在其已不再是DMZY的股东,但上述《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事项未发生变化,WYL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协议中的事项不知情,也不具备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本案中WDM因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作为其与WYL的夫妻共同债务。WDM、WYL主张WDM在协议中承诺回购股份的行为,具有担保的性质,其配偶WYL对担保行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WDM作为单独的一方当事人与DMZY、ZB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其在特定情形下进行股份回购,该行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的法律要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故WDM承诺进行股份回购的行为不属于担保行为。WDM、WYL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WYL对WDM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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