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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下的无罪辩护

其他2018-12-09|人阅读

法治社会下的无罪辩护

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桑某某的委托,并经桑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庭前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了解了基本案情,又通过连续9天庭审的法庭调查、公诉人讯问、辩护人发问、公诉人举证、辩护人质证及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被告人的陈述等一系列诉讼程序环节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桑某某无罪。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20024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是“以商养黑”。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也可以称为暴力特征,一般是“以黑护商”。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而公诉机关指控桑某某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被刑法追诉,理由如下:

第一、(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担任“大公司”船队长,并没有人员任命正式文件,所说的“船队长”只不过是邻里间经常一起出海、自发选举组成的临时性负责人,船队是为相互照应应对捕捞作业自然风险而成立的“抱团取暖式”组织,“船队长”是纯名誉性职务称呼,并未实质的话语权和相应职务待遇,就像平常所说的“船老大”一样,加上桑某某为人耿直、热心,有头脑,办事讲究,船员们的出海、起网等对外的沟通、联络就自然落在了他的头上。之前,桑丙彩等人一直认为“大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曾有“渔业协会”的牌号,桑某某与之联系也是业务的往来,与公司有买卖渔获物的合作协议,是合同的相对人,与公司的关系是平等的、自主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

(二)桑某某所供述的“不加入公司就不给网地”这句供述和辩解,综合整个庭审来看,是侦查机关为达到讯问目的而对船队长的诱供、谝供,庭审供述“如不这么说就不给办取保”“说了就没事了”,公诉人出示的船队长笔录内容、语气语调、语言的流畅性等均高度雷同,就像导演说教的一样,这与庭审中被告人发言时的语气语调节奏严重不符,不排除笔录制作人的高度概括和“别有用意”。

(三)“我是某某年加入公司的”本身就与事实严重不符,船队长并非公司职员,没在公司注册,公司也不给报酬,其实,公司与船队长之间均签订了渔获物买卖协议,之间是合同相对人间的经济合作关系,也在运作中产生了合理对价,也反映了合同的履行需双方互相遵守约定的义务。

(四)2017年,桑某某由于身体原因,解职船队长,也显示出相互间的关系是自主的、松散的,解除关系是自由的,根本不是一个组织体系。这就不能排除侦查机关的不当讯问方式,完全按照预先设计好的意图来回答,定性船队长为“一般参加者”,实在牵强附会,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人桑某某在和“公司”业务联系的过程中,只是单纯的到自己的网地捕捞,交付渔获物,领取价值相当的货款,等额交换,各取所需,完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运作模式,不存在“以商养黑”行为,公诉机关所罗列的财产性证据与桑丙彩所涉案件也没有关联性,根本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2009年,被告人桑某某还没当船队长时,公司股东杨某某发现桑某某将渔获物卖给他人,并没有受到责怪。2013年黄骅渔民拖网事件中,桑某某、尹某某等实际上是一次民事侵权的维权行为,面对自己船队3000条地笼网(按70/条计,约20万元损失)被拖坏、大量渔获物漏掉的损失,受害人扣押了渔船,并积极寻求渔政和公安部门给以公力救济,未果,对方找到一向与船队长桑某某有经济往来、做事公允的杨某某从中调解,以最终远低于自身损失的15万元了事,期间,并没有威胁、要挟行为, 老实、本分的渔民根本与“以黑护商”贴不上半点关系。这样,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缺失。

第四,主观方面,本案缺乏目的和动机,桑某某不是明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需在主观上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本案中,桑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以杨某某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已经存在了,并且,从庭审中的证据来看,以杨某某为首的组织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存在严重疑问,杨某某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大多数犯罪个案没有预先授意,事后知晓也是积极规劝甚至拒绝为之提供便利,其个案的行为利益也不能当然归结公司,而桑某某,作为一名普通渔民的船队长,只有与杨某某的“公司”有业务上的对等性往来。在一般人眼中,怎么也看不出靠劳动维持生计,捕鱼卖钱讨营生过活才有些联系的“公司”是涉黑组织。

因此,指控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空洞的,抽象的,是不合常理的,缺乏科学严谨的逻辑分析过程,请法庭明辨是非,认定桑某某无罪。

最终,法院认定,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得到采纳。可以说,此次船队长涉黑的辩护是成功的、几乎完美的,是本律师执业以来刑辩生涯的一次高度升华,来自各地的40余名辩护人庭审过程演绎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大部分环节,感受庭审现场威严的同时,更感受到控、辩、审三方站在各自角色尽情发挥着各自作用的高度责任意识,法治社会下的司法程序正在经历和演绎着与时俱进的步伐,无罪推定原则下的无罪辩护在新时期正在得到诠释和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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