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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继云律师
顾继云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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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财产难执行?一招教你打破僵局

执行2019-09-02|人阅读

引言:共同共有,是指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而产生,如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等。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如果无法区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则只能中止执行,通过析产确定被执行人份额后才能恢复执行。但共同共有人一般是配偶或者家庭成员,他们往往是拒绝析产的,那么此时将会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僵局,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难道只能眼睁睁的看“老赖”不还钱吗?

其实我国早在2004年就提出了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以应对这种尴尬的局面,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今天我们就聊一聊“代位析产诉讼”吧。

什么是代位析产诉讼?

代位析产诉讼指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 (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

代位析产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代位析产诉讼提起的条件

首先,财产共有人之一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这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

其次,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前述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法院受理,即代位析产诉讼产生于执行过程中。

再次,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穷尽调查手段,查明债务人除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

最后,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

那么,为什么代位析产诉讼制度早就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却不多呢?因为,虽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但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致使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所以实践中运用的很少。

代位析产诉讼存在的问题:

第一,代位析产诉讼无明确案由。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代位析产纠纷这个案由。但是,有了纠纷不能不解决,实践中只能找相近的案由进行立案。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共有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案由对代位析产诉讼进行立案。这无疑增加了代位析产诉讼立案的难度。笔者认为,应当在“代位权纠纷”的案由下,增设“代位析产纠纷”的案由,以便后续诉讼程序的进行。

第二,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不明确。代位析产诉讼多涉及不动产,不动产纠纷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若执行法院和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不是同一个法院,将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与此同时,执行法院前期对不动产所做的调查和执行措施也会成为无用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代位析产诉讼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首先,代位析产诉讼必须产生于执行程序当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经过法律文书的确认,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怠于析产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妨碍,而对于以上条件是否具备,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信息掌握最为全面,审查最为便利的必然是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管辖代位析产诉讼,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二次调查,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其次,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已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执行法院管辖代位析产诉讼可以避免当事人在不同法院之间来回奔波,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

第三,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规则存在问题。对于共同共有财产而言,如果无法区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则只能中止执行,通过析产确定被执行人份额后才能恢复执行。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条之规定,执行中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有协议分割和诉讼分割。我国婚姻法中也有协议分割和诉讼分割的规定,如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那么,共同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期间分割财产有约定,该约定对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法律效力?共同共有人约定了共同财产的分割份额,该约定对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法律效力?换言之,共同共有人的意思自治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应当如何平衡?

笔者认为应当设立协议分割与诉讼相衔接的程序,在不完全排除协议分割的情况下与分割诉讼衔接,使法院在不能达成债权人同意的协议分割时可以过渡到诉讼。共有人之间约定的分割协议的是否有效应在不同情形下也应分别对待,不应一律需经过申请执行人与法院的确认才能为有效的协议,也不能一味的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处分的权利,应当为有效的分割协议作出是否采纳的具体规定。对于在债务发生前共有人之间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约定,应当优先保护共同共有人的意思自治,由法院确认分割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即可,无需申请执行人同意。若在债务发生之后共有人达成的分割协议,需要由申请执行人对该协议进行确认。如果申请执行人对分割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则分割协议不生效。申请执行人与共同共有人可以就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应以“平均份额分割”为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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