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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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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2009-09-03|人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2

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通常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车辆损害的赔偿主体:一是谁有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即运行支配说);二是谁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即利益归属说),这种利益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只要具备上述情形,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对此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过几个司法解释:

一是《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112月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基本上采用了国外的“运行支配说”和“利益归属说”的标准。据此,除上述三种情形外,本文对以下十七种情形的赔偿主体试作分析和探讨。

一、承包经营期间

车辆承包是车辆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发包给他人经营,通过收取承包金获得收益。承包人交纳承包金后,享有车辆运营的剩余收益。在这种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只是把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交由承包人行使,但其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对车辆仍有一定的控制力。因此,承包期间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承包人对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然,车辆所有人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追偿。

二、挂靠经营期间

挂靠经营是指车辆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利用他人的经营资质和经营条件从事营运活动。车辆挂靠主要有车籍挂靠和营运证挂靠两种形式,不管是哪一种挂靠,只要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从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就自然成为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也享有向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

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合同后,因挂靠车辆一方严重违约,挂靠单位依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解除了挂靠合同,并责成挂靠车辆转籍。对此,如果挂靠车辆拒不办理转籍手续,则挂靠单位就不应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车辆名义上仍挂靠在挂靠单位,但挂靠单位既不能控制车辆,也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三、委托他人驾驶

委托驾驶是指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包人)将车辆委托或雇用他人驾驶。委托驾驶存在有偿和无偿之分,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形,所有人或使用人、承包人都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车辆损害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他人擅自驾驶

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的车辆,在这种情形下,车辆的支配和运行违背了所有人的意志,所有人也不能从中获取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保管期间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时,车辆已停止运行,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更无运行利益可言。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车辆的保管人运行和支配车辆,或者因保管人的过错,发生损害,自然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

六、维修期间

车辆送交修理期间,修理厂依维修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损害,修理厂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车辆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维修厂不具备相应维修经营资质,仍然将车辆送修,其间发生肇事损害,车辆所有人仍要承担相应责任。

七、出租情形

车辆出租是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出租是一种有偿民事行为,它与将车辆承包给他人情形相类似。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虽然将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交由承租人行使,但其仍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因此,如果发生肇事损害,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3

八、出借情形

出借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的无偿民事行为。从表面上看,车辆所有人既不支配车辆的运行,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信任关系是一种间接利益,车辆所有人仍然是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出借人要对车辆肇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抵押期间

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个不转移其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车辆在抵押情况下,所有人(即抵押人)并不转移对车辆的占有,其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发生损害,毫无疑问车辆所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抵押权人并不占有和使用车辆,也不享有车辆运营的收益,因而其对车辆肇事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质押期间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权,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车辆损害,所有人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质权人经车辆所有人同意使用车辆,并以其使用的收益偿还其债务,则应视为车辆所有人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应当与质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留置期间

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车辆被留置后,所有人失去了占有和支配权,不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因此所有人对车辆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赠予情形

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赠与他人,如果受赠人驾驶车辆肇事,赠与人是否承担责任呢?在这种情形下,赠与人失去了支配和受益权,转而由受赠人享有,赠与人当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赠与的车辆有瑕疵,而赠与人又故意不告知受赠人或赠与人保证车辆无瑕疵的,而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三、被劫持情形

车辆在被劫持的情况下发生损害,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劫持者自己驾驶造成的,一种是劫持者逼迫车辆所有人或所有人雇用的人员驾驶造成的。不论哪种情况,其运行都违背了车辆所有人的意志,所有人更不能从中获得利益。因此,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抛弃情形

车辆被抛弃是车辆的所有人放弃车辆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既不能支配车辆,也不享受收益。如果他人驾驶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车辆所有人在抛弃车辆过程中存在过失,如将抛弃车辆停放在坡道处或存在其他给公众带来显而易见的危险等情形,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则所有人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五、无因管理情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行为。在此情况下,无因管理人是为车辆所有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如所有人停放在坡道上的车辆发生滑动,他人为防止其损害而驾驶和控制车辆等),因此,车辆发生损害,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无因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无因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十六、征用情形

征用是指发生突发事件或在紧急状态下,国家或政府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用所有人的车辆,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征用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继续由车辆所有人或所有人雇用的人员驾驶,二是征用者另行指定其他人员驾驶。不论哪种情形,所有人对车辆运行都存在一定的利益,其应与征用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征收没收情形

所有人的车辆被征收或没收,或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基于所有人违法犯罪,由国家或政府或司法机关作出的行为。在此情形下,车辆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原车辆所有人既无支配权,也不享受收益。不论车辆是否转籍,原车辆所有人对肇事损害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中,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登记车主是否仍要负垫付责任?

2009-07-26 23:32根据最高院答复江苏高院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如车辆登记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登记车主是否仍要负垫付责任?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属于车辆所有权的登记。由于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在车辆买卖中,出卖方、购买方在各自履行完毕车辆交付、价款支付的义务后,虽然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否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应属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所处理的问题,与车辆交付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交付后该车的行驶和营运是在实际支配人即购车方的控制下,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依据出卖方是登记车主,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因此,如车辆登记车主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登记车主对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需承担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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