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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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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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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

劳动工伤2015-04-02|人阅读

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索,用人单位是否还应当按工伤标准赔偿劳动者?

案情简介:文某2011年3月26日进入九鹿公司(化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2011年6月24日,文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事故前,九鹿公司未为文某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事故后,九色鹿公司开始为文某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事故当日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9982元,出院后于同年10月13日回到九鹿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4日,再一次住院至10月19日,发生医疗费8400元。2011年8月22日,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文某为工伤,2012年11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文某为伤残九级。2011年文某以交通事故为由起诉保险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刘某,经调解,保险公司向文某支付45000元,文某放弃向直接责任人刘某追索的权利。2012年第二治疗结束后,文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关系;2、九鹿工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02484元。

焦点:

文某放弃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索,是否有权向九鹿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九鹿公司认为:文某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交通事故引起的,且文某在劳动仲裁前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同时自愿放弃了自己本应的权益,因此九鹿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律师认为:文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本案九鹿公司未为文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工伤保险待遇由九鹿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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