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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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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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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共同债务的确定

离婚2016-01-09|人阅读

离婚诉讼,属变更之诉。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人提出的变更请求通常会涉及到三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夫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财产共有关系。

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从总体上说,原告应当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样确定的实际意义在于,当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感情破裂与证明感情未破裂的证据又都不充分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感情破裂是法律对离婚理由的高度抽象。在现实生活中,感情破裂总是由某种或某些具体的原因引起的。如婚姻基础差,。对方道德败坏,与第三者非法同居或通奸等。感情破裂过于抽象,无法直接证明,因此原告实际上是通过证明各种导致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来证明这一问题的。在双方当事人就共同债务还是单独债务发生争执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应当由主张单独债务的当事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分别财产制,且第三方知道该约定,负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共同债务与单独债务无法确定时,应本着处理共有财产还是婚前个人所有财产无法确定时同样的精神实行推定,即应推定为共同债务,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9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内向,脾气暴躁。双方共同居住于原告娘家期间,被告也未给予原告母亲应有的尊重,原告怀孕期间,被告非但不给予关心还多次挑起是非,女儿出生后,被告变本加厉地无事生非,因原告实难忍受便让被告搬出去居住,此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200912月底,被告在其爷爷强制下回家认错,为了女儿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有任何改变,20106月,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挑起事端,为避免原告家人及女儿受到伤害,原告报警要求民警带离被告,后被告再次搬离。20109月被告曾至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之后不了了之。2011年初,为女儿抚养费问题,原告找到被告单位,经被告单位领导做工作,被告支付了女儿过去几个月的抚养费,原告也再次原谅了被告并同意被告回家。2011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又一次发生激烈冲突,之后被告第三次离家并至今。20139月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半年时间里,被告不仅私自进入原告单位影响原告工作,甚至不断骚扰原告所在单位的领导及原告家人。2013年年底,为女儿抚养费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补付了女儿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每月还贷的实际情况,原告也同意被告今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因被告上述种种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南京市建邺区某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确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分歧,被告不存在性格暴躁,更没有对原告动过手。前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一直试图改善双方的关系,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收效甚微。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仍不同意离婚。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向父母借款90万,原告出资大概在15万元左右,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女儿朱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愿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同时要求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4时探望朱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1027日登记结婚,2009617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自20119月起,双方因故分居至今,期间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于20117月购买,购房款总计143.5万元,其中首付款为103.5万元,公积金贷款40万元,主贷人为被告,截至20141112日,该房尚有贷款137,439.54元未清偿。现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朱某某、王某,为共同共有,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8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曾分别起诉离婚,但均未果。2014113日,朱某为抚养费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朱某某补付朱某抚养费30,000元,于2014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3,000元,至20141031日止;朱某某于2014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抚养费1,500元,至朱某十八周岁时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首付款103.5万元均来自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女儿朱某周末安排的课务较多,如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周可探望一个小时。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结婚证、(2013)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江苏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故产生矛盾后,始终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至今,双方关系也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生之女朱某的抚养权归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9月分居以来,朱某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考虑到朱某年龄尚幼,而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双方离婚后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就朱某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存在较大争议,考虑被告提出的探望方式和时间,过于频繁,而朱某亦需要被告给予的父爱,故具体探望时间和方法由本院酌情判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113日就朱某的抚养费达成过调解协议,在被告收入未明显增加情况下,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考虑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实际居住,且被告他处无房,故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购房向父母借款90万元的意见,一方面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另一方面,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拒绝就该90万元是购房出资亦或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表示,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201412月起,被告可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17时探望朱某,由被告负责至原告处接送朱某,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朱某的义务,至朱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南京市建邺区某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3万元,上述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清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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