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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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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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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驾驶人致家庭成员伤亡免责条款的效力

其他2016-02-29|人阅读

基本案情

张某某驾驶某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陈某某家门前场地上,倒车时与后方的行人即张某某妻子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倒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某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张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

人保某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印刷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对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特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保险”的内容,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下面签名 / 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名。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某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受伤,应由人保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伤亡不予赔偿的条款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其余所有人均属第三者。该免责条款旨在防止“道德风险”,而就本案案件事实而言,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明确载明的张某某“到陈某某家装稻”、“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均表明本案张某某系过失,也无证据表明张某某是为了骗保而故意制造该起事故,排除了道德风险存在的可能,作为肇事者本身也不能从该起事故中获利,相反还要与潘某某一起饱受精神、生活上的困扰,故认定本起事故属保险事故范畴与责任保险法的理论不相悖。

其次,该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将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损害了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减轻赔偿责任的信赖利益,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故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无效。

据此,依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某分公司赔偿潘某某相应损失。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当庭提交了投保单原件,证明了上诉人已将相应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虽然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伤亡不予赔偿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保险公司利用自己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受害人是否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以受害人与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家庭成员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偿主体,故原审判决人保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各项损失正确。对上诉人主张其已将相应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问题一直是保险纠纷司法审判的重点和难点。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从两个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规范。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免责是相对于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而言的。如果事故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却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该条款无效。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再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予以程序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明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判断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当首先判断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所谓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以说责任保险是寄生在侵权责任制度上的,不能脱离侵权制度而独立存在。

本案被保险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受伤,应由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某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初步判断,本案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其中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方面需要对潘某某进行赔偿,另一方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某某追偿,因张某某和潘某某是夫妻关系,能否认为在效果上等同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对潘某某进行赔偿,进而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或者说,保险公司能否在承担责任后向张某某追偿?

保险业界认为,对家庭成员进行赔偿犹如“钱从左手放到右手”,因为家庭财产一般实行共有制,如果对家庭成员进行赔偿则相当于将家庭的部分财产在家庭内部进行流转,这在债法上没有任何意义,侵权法也否认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确,家庭成员之间并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但这是基于家庭财产共有制的考虑。责任保险的基本模式是通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方式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转移。如果是被保险人造成家庭成员伤亡,被保险人虽不必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但因伤亡的救济需要使用家庭的共同财产,被保险人的财产事实上受到了减损。而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无非是期望在事故发生时从保险人处得到对这些财产减损的弥补。因此,从合理期待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保险人在此情形下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是如本案的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造成驾驶员家庭成员伤亡的情形,单纯的从逻辑上推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因为张某某的原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向张某某代为追偿。但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的规定是具有充分法理基础的。首先,保险代位追偿的制度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如果允许保险人在赔偿后可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追偿,实际上是又向被保险人索回了赔偿, 等于让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了损失, 因而也就不能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之目的。[1]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认为包括雇佣人员、代理人、合伙人等,张某某是本案被保险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组成人员。其次,禁止保险人此时的追偿权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与家庭成员、被保险人与组成人员之间的亲缘关系、组织关系,促进组织体内部的和谐。

综上可见,无论是被保险人造成家庭成员伤亡还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造成组成人员的家庭成员伤亡,只要并非基于故意,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A 款和 B 款均将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规定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是适用 A款。如前所述,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的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同时本案争议条款系直接针对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通过缩小第三者范围的方式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免除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害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保险人已将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但不能得出相应免责条款即生效的结论。保险法第十七条只是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当然认为提示、说明了就一定生效。[2]因为该法律规范仅规定了“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这一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相关的解释应结合保险法的体系进行,不能对保险法第十七条适用反对解释。

由于保险业的强势地位,格式保险条款泛滥,造成了诸多弊端。由投保人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这种合同又被形象地称为附合合同。[3]随着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提高,保险人也出现了通过格式说明条款规避说明义务的情况,对格式保险条款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愈加重要。相关的保险争议案件的审判中,不能忽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适用。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的张某某“到陈某某家装稻”、“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均表明本案张某某系过失,也无证据表明张某某是为了骗保而故意制造该起事故,排除了道德风险存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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