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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律师
刘阳律师
湖南-郴州
合伙人律师

对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解读

其他2016-11-26|人阅读

最高院于2016年11月15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原有司法解释理性的升华,是法治进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该规定将刑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空白地带加以完善,更利于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当然,也打击了花钱和用权进行不正当的减刑行为。该规定还倡导“假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扩大适用,以法律理性对待轻刑犯,促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

该规定开宗明义,以“公正”理念为办理减刑和假释的执法尺度。秉承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目的的实现刑罚的功用。

明确了减刑的四个指标:一是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二是罪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三是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四是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如果生效裁判中不存在财产性判项,则减刑时不用考量该情况。财产性判项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应该退赔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和应赔偿受害人的款项等等。似此,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加应该与受害人达成赔偿方面的调解意向及履行到位,便于判刑以后减刑。第二条规定的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如下: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亦为限制减刑的重要条件: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明确了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内涵。以及限制适用悔改表现的罪种和其他不认为是悔罪的具体表现。

第四条明确了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其后为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认定。

第六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规定减刑的最长时间限度和时间间隔。

第八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五条规定了判决终身监禁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应明确规定不得再减刑和假释,只能是终身监禁。这就终结了该方面的讨论。

轻刑犯在交付执行时不满两年的,符合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可以适当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但是刑罚执行期限不得少于原判决的二分之一。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但是,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及病残人罪犯可以适当放宽。

该规定假释的条件为:一是须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二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三是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四是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五是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假释,仅有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前羁押日期可以折抵。

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该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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