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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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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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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B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劳动争议2015-07-27|人阅读

屈某某与B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员:

我所受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就屈某某诉B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带薪年假费、经济赔偿金一案,担任申请人屈某某的代理人,经综合分析本案基本案情,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申请人屈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应聘到B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驾驶员,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B有限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直至2015年1月1日,B有限公司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申请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但在申请人实际工作中,每天工作时间为早晨8:30至下午17:30,每月仅有两天休息时间,且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同时,申请人在B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

201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被客户及置业顾问投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关系,收缴申请人的车钥匙,并于2015年6月19日结算发放了申请人6月份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屈某某陈述、《劳动合同书》、《B有限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员工旅游的通知》、《录音记录》、申请人的储蓄对账单、《B有限公司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等证据进行证实。

二、申请人请求事项

鉴于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用及提供年休假,且违反法律规定,强行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103元、加班费用4413元、带薪年假费1241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合计18757元。

三、代理人意见

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条文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项来说,《B有限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员工旅游的通知》足以证实,申请人屈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前就已经入职,这与申请人屈某某的陈诉能够互相印证。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劳动关系已经确立,但当时B有限公司却并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1月1日,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申请人主张的,要求被申请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其次,就加班费来说,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周休息日为2天。而从被申请人单方制定的《车辆及驾驶人员管理制度》和申请人陈述来看,在实际工作中,申请人每月仅休息两天时间,且被申请人并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遵守,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用工,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加班费用。

再次,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开始实施,其立法本意为维护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在本案中,屈某某已逾23周岁,据其本人陈述,他于2010年参加工作,先后在浙江、重庆等地务工,且拥有机动车驾驶技能,根据我国民法16岁劳动成年、18岁法定成年的规定,从审判及仲裁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角度来看,申请人屈某某累计工作已满5年,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条件。而从申请人与被申请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申请的管理制度内容来看,其并未对申请人的法定带薪年休假进行任何约定和规定,限制剥夺了申请人的休息休假权利,望仲裁庭能依法予以支持本项请求。

最后,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以申请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理由有五:其一,被申请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了被申请人所说的受到客户和置业顾问投诉的行为。其二,即便申请人实施了该行为,根据《B有限公司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关于驾驶员违规处罚的规定,其过错程度也仅应处20元罚款,而未达到调离岗位、罚款50-100元、甚至辞退的处罚条件。其三,即便申请人实施了该行为,被申请人也已经给予了20元罚款的处罚,而在罚款基础上,又解除劳动合同,这本身就属于双重处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四,就算申请人实施了该行为,也达到了制度所规定的辞退程度,但是其制度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经过明主程序制定,不具备约束和规制员工的效力。其五,从被申请人的劳动用工时间来看,强度高、休息少、压力大,难免会导致员工在思想上、心态上、行动上出现波动,更何况申请人所从事的是驾驶员职务,所谓“动车三分险”,该项工作本身就带有高度的危险性。由此来看,即便存在被申请人指出的事实,被申请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责任,而其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将责任全数推卸给劳动者,这无疑是以其优势地位,侵犯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

仲裁员,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望仲裁员予以考虑并采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

吴 毅 桂宝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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