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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危害药品安全司法解释对“生产”进行扩大解释

其他2015-05-21|人阅读

两高出台危害药品安全司法解释 对“生产”进行扩大解释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此解释共十七条,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于解释的内容,据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介绍,解释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包括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生产”的含义;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明确了危害药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了“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状仅作了概括介绍,即“生产、销售假药”,因为对于生产一词之前并未作出明确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对此理解不相一致,操作也比较混乱。但是,对于生产行为以及其他帮助或辅助生产行为进行准确界定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进行明确值得肯定。

根据解释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根据通常意义上的理解,生产是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因此,其应局限为从使用原材料到创造出生产和生活资料的过程,这也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但是,本司法解释将储存原料、印制包装材料、标签等行为一同视为生产,而储存原料等行为原则上应该是生产行为的预备行为,并非直接属于生产行为,而且印制包装材料等行为应属于生产的辅助行为,也并非生产行为本身,所以此解释对生产进行解释时是扩大使用了其本意,属于扩大解释。这一方面将会使生产假药、劣药的范围外延扩展,有利于打击相关犯罪。另一方面,在成立共同犯罪时,原来实践中可能认定为构成生产假药罪或者生产劣药罪的帮助犯的行为下一步将可能直接认定为正犯来处理,这对于生产假药罪或生产劣药罪共同犯罪的角色认定也会产生一定影响。对于此点,韩耀元认为:“对生产行为的重新界定,符合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有效应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化、链条化的特点,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犯罪,有效避免部分行为人逃避打击。”

摘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此解释共十七条,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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