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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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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伪造货币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7-04-16|人阅读

吴某伪造货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伪造货币、出售假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庭审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两个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属于购买假币罪,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涉嫌伪造货币罪没有事实基础,其行为不属于伪造货币行为。

《最高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将伪造货币定义为: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伪造货币就是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货币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和最高院法官司法观点,伪造假币根据其制造方法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誉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版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

司法解释将变造货币定义为: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和最高院法官司法观点,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在手段上是有明显区别的,但无论是伪造货币还是变造货币的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必须向假币或者真币材质上添加东西。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既不属于伪造行为,也不属于变造行为,原因有以下几点:

1、吴某等人在购买假币时,假币已经制作好了,这些假币和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常逼真,购买的假币已经具备了假币的全部外观特征,这些假币只是两张在一起需要裁剪开。

2、吴某等人只是对印在一张纸上的两张假币裁剪开和假币的外部边缘进行裁掉,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伪造行为。如果将此行为界定为伪造货币,那么任何一个对假币操作都属于伪造货币,比如为了好出手对比较新的假币在太阳暴晒一下、用手反复搓几下,这种行为就不能认定伪造假币。

3、从使用的工具上说,只是壁纸刀和钢尺(为了使边缘整齐)锉有时使用有时不用,单纯利用这些工具,无论如何操作都不可能制造出假币来。

4、如果将这种裁边行为认定为伪造货币,将扩大打击面,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5、本案中以购买假币罪量刑处理,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仍然要判处被告人刑罚,达到了教育和惩戒犯罪的目的,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出售假币罪不能成立,宋某和吴某属于共同购买假币行为,而不属于买卖行为。

1、几名被告人在一起租房居住、在一起吃饭,关系非常密切,彼此不分你我,符合共同购买假币的事实基础。

2、吴某和宋某开始是在一起购买了假币,然后在一起花出去,是共同犯罪行为。他们所说的后来分开单干是指的分开花假币,购买其实还是在一起的,购买假币仍然是共同行为。

3、从吴某和宋某的关系上看,二人是既是同学关系,又是仁兄弟关系,吴某不可能倒二把贩卖假币给宋某,从中赚取钱财。

4、如果是贩卖假币,吴某应当获取利润,不可能啥价买的啥价卖,那就不叫贩卖假币了。他们实质上属于捎带购买行为。

5、从四名被告人组织形式上看,既相互分工又相互协作,是共同犯罪。他们兑钱数额不同,分配的利润不同。

6、吴某和宋某分开花假币后,后来购买假币时,给快递公司预留的是宋某的手机号,快递公司当然需要给宋某联系,由宋某取包裹,更能说明是一种共同购买行为。

7、如果认定吴某属于出售假币罪,由于吴某、李鹏月、郑逢旭是一种共同犯罪,那么李鹏月、郑逢旭也属于出售假币犯罪,检察机关的起诉是有明显缺陷的。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涉嫌一个罪名即购买假币罪。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购买后使用的,按照购买假币罪处罚,使用行为属于吸收犯,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吴某等四人属于共同协商、共同购买假币后使用假币,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过程购买假币罪。

四、按照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法庭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罪名的辩解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

本案中吴某在事发后确有悔改表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经律师会见告知了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征得其本人意见,他自愿认罪并且同意按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具有充分的认罪、悔罪态度,因此其本人认罪悔罪态度很好。根据最新自愿认罪认罚司法解释和最新的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四名被告人有三人对罪名提出异议,吴某对作案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提出辩解意见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辩护人特别提示法庭对此予以注意。

五、吴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年龄尚小(90后),没有社会经验。

被告人吴某平时系农民家庭出身,平时是遵规守法,本案事发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年龄较小没有识别出社会危害性。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辩护人建议法庭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六、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过程,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七、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应当在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或者判处缓刑。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4000-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5-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属于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具有法定酌情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被告人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条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认为,可以对在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或者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认真考虑采纳为盼。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刘希锋

201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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