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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梅律师
郭小梅律师
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聚众斗殴

其他2014-11-29|人阅读

一时冲动引发的血案

案件回放:

20110708上午1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肖某与钟某某、钟某因肖某此前扬言要砸钟某的饺子店发生纠纷,钟某某、钟某在饺子店外用砖头将肖某的头部打伤,此后双方矛盾逐步升级。肖某迅速纠集刘某、罗某等人并积极准备砍刀、铁棍并扬言报复,犯罪嫌疑人刘某迅速纠集吴某、杨某等人携带砍刀前来斗殴。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钟某、钟某某准备菜刀、木棍纠集朱某和熊某。此后肖某、刘某与钟某、钟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并相互挑衅,在更换数次地点后,最终双方约定在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斗殴。当日晚上20时左右,双方一共十几个人碰面后,发生械斗,造成犯罪嫌疑人刘某当场死亡,钟某、彭某等不同程度受伤。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钟某某和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对钟某、肖某等十余人提起公诉。受害人家属对钟某一方参加斗殴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赔偿。

案件法律分析: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陈宝发律师接受被告人钟某家属的委托,作为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在首次会见被告人钟某时,他提出他在双方发生械斗之前就已经离开案发现场并未参与斗殴,而且是听被告人钟某某挑拨说肖某扬言要砸他的店,然后为了与肖某对峙才发生纠纷,但被告人钟某主观上并不想发生恶性事件。

针对案件事实,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钟仲林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理由如下:1、从犯罪过程看,肖某召集刘某等人到钟某店里进行挑衅后,一方面肖某及刘某执意要实施报复,另一方面,钟某某并不示弱,在知道对方叫了很多人后,打电话召集杨某等人过来,期间,双方反复约定斗殴地点,最终约定在八一四大道进行斗殴,到了斗殴地点后,被告人钟某发现事态的严重性,主动放弃了参与斗殴行为,但钟某某以及肖某、刘某等人并不考虑后果的严重性,继续持械实施斗殴行为,最终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被告人钟某并没有组织聚众斗殴的想法,也没有具体参与斗殴的行为。2、本案从犯意的提起,犯罪过程的组织和实施(包括约定斗殴地点、召集斗殴团伙)均是钟某某等人所为,钟某就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在案中所起的作用显然是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肖某以及受害人刘某对案件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因此,应该相应的减轻被告人钟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肖某与钟某上午发生纠纷时,特别是派出所已经届入调查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的。但肖某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召集受害人刘某等人进行报复,先是在201178日下午到钟某店里闹事,尔后又多次同钟某某进行挑衅,并导致聚众定点定时斗殴的后果。换句话说,是本案被告人肖某以及受害人等人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

民事部分赔偿:

1、根据高级人民法院2004111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处理答复函:“根据2921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害人刘某是本起聚众斗殴犯罪组织者和具体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就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2、本案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近20人,在混合过错下,受害人仅要求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杨某等一方几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妥,不应当将肖某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予以剔除。

办案体会:

本案已接近尾声,律师工作也告一段落,但是在律师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本案被告人因一时冲动引发的血案的思考却在不断深入。本案被告人肖某与钟某案发上午因一句话引发了口角,进而产生摩擦时,在派出所已经届入调查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的。但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双方为了逞强而召集多人进行斗殴,并导致血案的发生。如果被告人在因别人挑拨时能理智的分析并心胸宽容的不去计较,如果在双方发生摩擦、误解时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如果平时法律意识强一点在遇到会触犯法律法规的问题上能及时止步,也许本案就不会发生,被告人也可以继续和家人过着幸福的生活。可是如今他们必将为自己一时冲动所酿造的苦果付出惨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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