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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凤玲律师
何凤玲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代理词(观点被法院采信)

损害赔偿2014-11-22|人阅读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沈某的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并发表代理意见。本案经过庭审焦点集中在三个问题:第一、沈某的二次手术费,补牙费,补课费,以及因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否由被告赔偿。第二、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公平合理。第三、被告应不应该支付原告补课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在协议赔偿时二次手术尚没有做,牙也没有补,原告还没有恢复好,没有进行因交通事故所落下课程的补课,因此相关后续产生的一切费用都没有明确,因此原告并不知道这些费用的多少和如何诉请,因此原告在这些费用产生后一并向法院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该项规定中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按照法院惯例和法律规定是在产生以后协议解决或者诉请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当中沈某在二次手术做完以后,补完牙以后诉请法院支持其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合法、合理、有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沈某诉苏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协议书首先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应属于部分无效协议。当庭代理人表示认可协议的内容是指认可保险公司作为代赔偿主体确定的第一次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一万元的部分和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这三项共计三万八千元的部分,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即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情形,属于无效部分。代理人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当庭和庭后调解中当即提出了这部分协议无效的情况,首先做为保险公司就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进行调解,不应该就交强险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做出处理,此时被保险人如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差额部分,应该告知当事人起诉,而不是哄骗原告或者不做充分解释随便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本案中,苏某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其造成沈某人身伤害,其拒绝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既不合乎道德,也不合乎法律,而保险公司所做的赔偿协议竟然免除了事故主责方苏亮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这部分免责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其次,被保险人苏某和保险人的代理人一起就本案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告受伤住院,到处借钱治疗,此时其法定代理人即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案作出调解,被告苏某在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超出一万元的部分时,沈雨欣的法定代理人要求保险公司先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先行支付以便沈雨欣支付住院费,此时保险人应该先行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而不应该由保险人的代理人将被保险人苏某叫来两人商量后,出具了调解协议,并且在没有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充分解释的情况下,三方即签字。因此,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而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恳请法院认定该协议免除被告苏亮责任的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而原告家境困难,到处借钱而不得才向保险公司申请先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钱支付用以治疗,被告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为仍然可以先解决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之后再对被告诉讼解决,保险人也没有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充分解释协议的内容所包含的意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识字不多,即使看了协议也不完全明白协议的全部意义,而且该协议的内容,如不是从事专业法律工作的,又有几个人能完全理解,因此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代理人又解释说签了该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就可以支付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家庭实在困难,在拿不出住院治疗费的无奈情况下,只好签字同意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偿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从来没有想过放弃对被告的追偿,只是迫于无奈,想早点拿一部分钱先把住院费交上让自己的孩子可以出院,才签订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协议,该协议应该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作为主责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任何免责事由,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治疗费用,原告又家庭经济困难,损失巨大,以这样一份协议来免除被告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也应该属于可撤销协议。

第三个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高二升高三人生的关键的时刻,然而一场车祸夺去了其宝贵的求学时间,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常常因为着急落下的课程而经常夜不能寐,原告出院后在家修养,不能出门去学校学习,在这人生关键的时刻,只能求助于社会办学机构聘请家教到家里来补课,原告的这一切损失都源自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源自于一场噩梦一样的交通事故。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补牙费等,还包括原告的补课费,因此也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本是银川市实验中学体育特长生,这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学校直接通知其放弃体育另选专业,这次交通事故毁掉了原告的高三生涯,毁掉了原告的体育前程,原告家庭对原告多年的体育锻炼的经济投入打了水漂,这给原告和原告家属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打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案当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非但没有拿出一分钱来给原告治疗,也没有在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协议时真诚的面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更是无视自己给他人人生带来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补课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送请求。

综上,原告代理人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就二次手术一并起诉的部分合法合理,有证据证明,应该依法得到支持;第二本案中在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事由,同时还具有当事人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可撤销事由,恳请法院对该协议无效条款部分作出无效认定,对该协议予以撤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中受害方作为原告从来没有得到被告苏某个人任何经济赔偿甚至连形式上的道歉都没有,恳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受害人实际损失,依法支持原告对补课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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