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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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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未违背诚信原则 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公司法2019-04-16|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机械公司与核电公司、机电公司、设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将所持中外合资企业核电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机械公司。同年,9月1日接管核电公司。两个月后,因原核电公司总经理陈某签字确认的清查报告显示核电公司资产存在严重账实不一情形。机械公司遂以缔约过失为由,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机电公司、设备公司赔偿其投入资金损失1000万余元。

  【法院判决】

  (1)依《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四种情形。

  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各方诉辩主张,机电公司、设备公司显然并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以及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故判定机电公司、设备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键,主要在于机电公司、设备公司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机械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已实际接管了核电公司,成为核电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经营该公司。清查报告是机械公司已接管并经营了核电公司两个多月后形成,且该报告并未显示,该亏损是在机械公司接管核电公司之前产生。虽然清查报告上有陈某签字,但陈某属于机械公司接管核电公司后的留用人员,故清查报告上陈某签字行为并不代表机电公司、设备公司。

  因本案是股权转让,并非财产转让,在协议中,各方对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核电公司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以及核电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无约定。从查明事实看,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核电公司的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股权一致,可见,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并无隐瞒或提供他们在核电公司有关股权虚假的情况。

  (3)由于核电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涉及核电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由外资企业提交办理。

  本案中的外资企业为核电公司,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应由核电公司提交办理。而如前所述,机械公司在接管核电公司后,核电公司受控于机械公司,故无论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还是本案实际情况,办理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手续的义务主体都是机械公司,机电公司、设备公司不可能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股权转让未能办理责任显然不能由机电公司、设备公司来承担。

  (4)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机电公司上报股权转让完成审批时间进行约定,故不能据此认定机电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并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机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影响了核电公司正常运转,亦无证据显示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核电公司股权未能变更到机械公司名下影响了核电公司正常运转,即机电公司、设备公司在核电公司股份未能变更到机械公司名下与机械公司所称损失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综上所述,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审批手续,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受让方无证据证明转让方存在构成缔约过失情形的,转让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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