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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晓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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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
合伙人律师

刑事申诉状(故意杀人案件)

刑事辩护2019-04-29|人阅读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某某,男,汉族,2004年10月2日出生,初中学生,住平凉市崆峒区。系被害人鲁某某之子。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曾用名龚某某,男,汉族,1976男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系龚某某之父。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男,汉族,1933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被害人鲁某某之父。

申诉人因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诉,望贵院予以抗诉。

申诉请求:

1、依法对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

2、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在平凉市崆峒区xx街“xx发廊”内接受鲁某某按摩后,因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姬某用拳头将鲁某某打倒在地,又持砖块在鲁某某头部打击数次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姬某在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国际4号楼“xx拔罐”洗浴中心被抓获。

二、一审对被申诉人的量刑畸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姬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申诉人认为,被告人姬某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且不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 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符合故意杀人罪情节极其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姬某在发廊接受按摩后因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明知用砖头在他人头部多次击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却不计后果地朝被害人头部连续多次击打,致被害人死亡,从所用的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次数来看,其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情节极其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的职业系武警,受害人为手无缚鸡之力的妇女,双方的力量悬殊,被告人姬某杀害被害人动机仅仅是因为在发廊接受按摩后因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双方本可以心情气和的解决,但被告人却选择极端的处理方式,肆意剥夺被害人生命,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残忍杀害被害人鲁某某的行为,不仅仅无端剥夺了他人的生命,而且也给申诉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负担。事后被告人从容淡定的完成了一系列的换装,并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放任其死亡,而是选择换装潜逃,说明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的行为毫无悔意,主观恶性极深

2、根据证人的陈述,事发地点属于闹市区,案发后周边的邻居对此事议论纷纷,并且被害人之子系未成年,案发后亲眼目睹了其母亲被害后的惨状,对其心灵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心理创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同时也毁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同时被害人的老父亲已达86岁的高龄,还要承受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而且被告人犯罪后畏罪潜逃,不知悔改,继续作案,于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由此可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

3、被告人家属缴纳赔偿款不属于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中指出:“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万元。”该笔款项是交至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也就是说,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并未就赔偿部分达成合意,被害人家属并未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申诉人认为:向法院缴款5万元的情形不符合关于“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即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姬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错误认定 ,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4、被告人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因此,该案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仅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显然是量刑畸轻,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综上,一审被告人仅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显然是量刑畸轻,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与弥补损失的功能,所以特向贵院提起申诉,恳望贵院能够抗诉,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还申诉人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

此致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龚某某

2019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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