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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难困境及其破解

其它2022-12-07|人阅读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难困境及其破解

摘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年试点期限即将届满,试点的司法实践面临着提高司法效率以及遵守法治原则的两难困境。只有深刻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司法”本质,从协商性司法的共同逻辑出发建立制度,才可以有效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难困境;破解;方法策略

引言

比较协商性司法“效率型”和“规范型”这两大模式能够看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应采取法规范型协商程序,然而借鉴过程不可忽略协商性司法“利益共享”的核心要素。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特征与新时期刑事诉讼面临的新问题,我国应继续推进轻罪案件“去羁押化”、“去层级化”以及“扩大审前分流”三项改革,在坚持法治原则底线的前提下构建有限度的控辩协商程序,健全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难困境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是提高司法效率

现阶段,我国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必须实行刑事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目的。可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要解决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增长给司法机关带来的压力。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旨在为建立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实践基础。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较速裁程序得到大幅扩大,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实体真实原则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提高司法效率,但“司法公正”却始终得到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试点开展的落脚点是“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显然,司法公正的“实体公正”侧面得到了足够重视,这具体反映为《试点办法》中实体真实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

(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试点办法》第4条指出,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行为人的罪责是对其进行量刑的基础,并且量刑幅度必须与其有责的不法的程度相符。因此,如果因为量刑从宽而导致了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远远轻于在正式审判程序中被判处的刑罚,那么就构成了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背离。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限制了量刑从宽的幅度,禁止宣告刑与法定刑形成悬殊的量刑差;另一方面也确立了量刑的审查基准,即法官在判处刑罚时,在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之外,仍需审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以决定与其罪责相适应的量刑。这两方面在《试点办法》中均有体现。

二、改革路径: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推进轻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三项改革”

要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应当对我国刑事轻罪案件的审前程序继续推进三项改革,即“去羁押化”、“去层级化”以及“扩大审前分流”。从我国法院实判刑罚来看,有80%的案件都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即现行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首先,推进“去羁押化”改革,不但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人权,还具有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功能。长期羁押及刑讯逼供、不当允诺等讯问手段,都导致期望早日摆脱羁押境遇的无辜被告人配合认罪。事实上,域外研究表明,处于审前羁押状态的被告人为早日结束羁押,具有更大的动力参加辩诉交易。

其次,“去层级化”改革应当配合当前正在进行的检察官与法官员额责任制改革展开。“去层级化”要求合理建构不同案件类型中检察官与法官的办案责任制,保障办案检察官与法官的相对独立性,减少大部分案件的审批环节,加速轻罪案件的处理。

最后,还应加强“扩大审前分流”的力度。按照《认罪认罚试点中期报告》的统计,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仅占4.5%,与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基本持平。但从试点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占比33.6%,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占比2.7%,可见,完全还有扩大不起诉处理的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严苛限制,导致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流功能极弱。应当扩大解释“犯罪情节轻微”的内涵,使之不必拘束于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同时,将公共利益与政策因素的考量引入“酌定不起诉”,实质性地扩大检察官不起诉的裁量权。

(二)在坚持法治原则底线的前提下构建协商程序

若要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建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具有“协商”功能的程序,就意味着要允许在协商程序的框架内,放弃对传统的两项法治原则的严格遵守,接受其适应社会发展的、更具包容性的内涵,并将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底线原则”。这样的底线原则是要兼顾“利益共享”的实践需要和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

具体而言:其一,就实体真实原则而言,应当允许对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在法定情形下的放松,保障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获得实现。实体真实原则包括积极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主张,既然实施了犯罪,就必须发现它、认定它,毫无遗漏地给予处罚。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主张,不处罚无罪者。不论是由于现代社会中实体法罪名迅速增长,还是出于刑罚个别化的考虑,完全遵守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并不可能;而遵守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保障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却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底线,应当成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必须被坚持的法治原则。其二,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应当坚持并合主义,将被告人认罪悔过,澄清事实、加速程序,修复犯罪后果的行为都作为预防刑的情节加以看待。认罪悔过和修复犯罪后果的行为反映了被告人再犯罪危险性较小,这并无争议,在我国实体法中亦由自首、坦白、退赔退赃等制度所规定。值得讨论的是被告人澄清事实、加速程序的罪后行为。这类诉讼行为更多地被视为被告人获得“利益共享”的途径,但是,被告人在其认罪的基础之上,如能协助公权机关查明事实、加速程序,其实也反映了其再犯罪危险性的进一步降低,所以,给予其更多的量刑折扣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年试点期限即将届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也被写入了《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改和补充,旨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不论是制度框架还是法律条款,其都基本沿袭了现行试点确定的制度模式。深入检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立法模式和工作经验,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完善及司法改革的深化发展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2018(01):167-187.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海淀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模式[J].法律适用,2016(04):31-37.

[3]王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问题研究——制度框架与历史文化传统[D].武汉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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