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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一事不二审”原则探究

国际法2014-12-03|人阅读

国际刑法“一事不二审”原则探究

常腾飞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52

摘要:国际刑事管辖权冲突与竞合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一事不再理的具体适用,“一事不二审”不仅是《罗马规约》里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更是一国在国际刑事司法中履行人权保障机能的价值准则,它通过对行为对象、正当程序和审判方式的影响,指导着国际刑事立法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发展。

关键词:一事不二审;管辖权竞合;国际刑法

一、概说

一事不二审又称为一事不再理,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因为此时的案件已经根据法院的审理产生了既判力,不能再对其重复审判而加以推翻,从而维护法秩序与法尊严。

“一事不二审”原则的涵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区分,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仅及于判决的既判力,也就是说在判决被确定之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应包含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效力两个层次, 不仅判决确定之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而且诉讼一经提起亦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①]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各种诉讼体系下的表述与实际操作不尽相同,大陆法系沿用罗马法上一事不再理的格言,法国的诉讼理论将其称为“既判力”原则。英美法系中的美国将该原则表述为“禁止双重危险”,而英国却在其普通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前经定罪抗辩和前经开释抗辩的规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殊途同归。[2]在国际刑事审判中,两大法系“一事不二审”原则的适用范围存在着明显区别:“禁止双重危险”只适用于一个主权之中;而“一事不二审”原则更为灵活,它同时禁止不同独立的主权者重复起诉一个犯罪行为。

国际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在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防止管辖权冲突及保障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等多方面存在积极价值而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成为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等相关问题的重要原则。[②]

二、管辖权竞合与一事不二审

一事不二审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竞合,这是该原则存在与发展的根基。刑事管辖权竞合,又被称作并行刑事管辖权,指不同主权国家的司法机关和特定国际司法机构依据本国国内刑法或者公认的国际刑法规范对同一刑事犯罪同时具有管辖权。

刑事管辖权竞合现象在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领域均普遍存在,它发生的事实原因是国际犯罪的行为发生地、主体国籍、受害者国籍分别属于不同的缔约国,或者同一犯罪的不同要素发生在不同缔约国的领域内。[3]刑事管辖权竞合是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法律前提,它分为水平的国内刑事管辖权竞合与垂直的国际刑事管辖权竞合。如果一个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正在追究国际犯罪,甚至在某些方面已经做出了判决,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就不能再行使管辖权了。在管辖权竞合中,“一事不二审”原则成为处理国际刑事法院并行管辖权和判断某个案件能否受理的重要基础。[③]一事不二审的具体规定与基本原理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具体行使和补充性规则运作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定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在水平的国内刑事管辖权竞合中,一事不再审看似属于国内法问题,但它高度反映着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这是无法通过立法技术层面加以消除的,只能在强化双边或多边刑事司法协助方面进行把握。在解决因此类竞合而引起的国际冲突中,应当考虑国际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国际性和缔约国面对国际犯罪所承当的国家主权谦益性,从制定国际刑法规范的技术角度加以解决。而垂直国际刑事管辖权竞合中一事不二审问题的解决,应当首先确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管辖权优于国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的原则,因为主权国家一旦参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或者接受该机构制定的规约,就意味着国家主权的部分让渡。

管辖权竞合的深刻根源就是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性,然而,以主权冲突为实质的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必将受制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因此,一事不二审原则为管辖权竞合的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式,也作为近代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得到应有的重视。[④]《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也不破此规则。”该法第913条也规定,对于依照国际公约或协定在本国执行由外国审判机关宣告的剥夺自由刑的被判刑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任何刑事追诉,也不能因同一罪行再执行任何判决。

综上所述,一事不二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国际司法协助的通行准则。在国际刑法领域,一事不二审原则被认为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公理,这一原则已经得到《罗马规约》的承认。其基本价值取向是通过对刑事实体真正价值目标(实质理性)的合理抑制,从而促使人权保障和刑事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以便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一事不二审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充当着双重角色。一方面,它是国家间拒绝进行引渡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充分理由,是通过对请求国国家主权的抑制来排除重复管辖的重要事由;另一方面,它又是保障公民人权的保证书,为国民提供了司法上的安全感,在国家刑罚权与公民人权二者此消彼长的博弈中进行平衡,从而追求最大限度的正义。

三、国际刑法与一事不二审

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二审原则作为国际刑法基本的原则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这是在日益高涨的人权浪潮推动下的必然结果。1966年签订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 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为有罪或无罪开释者, 不得再就同一罪名进行审判或科刑。[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将“一事不再审”视为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国际准则,这一规则在许多国家国内法中得到肯定, 并且被许多学者认为是防止管辖权冲突与进行有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最佳途径。

1970年《关于刑事判决的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11、12条规定: “当判刑国已经请求执行时,它可以不再开始执行该请求所涉及的制裁。被请求国主管机关一旦知道赦免、大赦、申请复判决或任何其他决定而不能执行制裁时, 应当停止执行裁决。同理,如果被判刑人已经向请求国的主管机关交付了罚金, 被请求国也再不执行罚金的判决。”[4]该公约以《一罪不再罚》为标题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些公约的生效标志着“一事不二审”原则逐渐成为国际刑事法领域中的普遍性原则,并且在1990年联合国《刑事司法协助公约》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2002年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再次重申:(1)除本公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如果已经做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就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对于已经有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从《罗马规约》中不难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一事不二审”原则主要在于处理国际刑事法院自身,国际刑事法院与其他国内法院在面对同一案件时做出的禁止重复审理的规定。[5]在国际法委员会审议该条规定时, 曾有人提出,一事不二审原则可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审判过的案件, 即任何国家的国内法院不得再审理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过的案件, 但不适用于国内法院审判过的案件, 亦不排除国际刑事法院重新审理由一国国内法院审判过的案件的可能性。由于国家主权包括司法主权在制定规约的全过程中受到了各参与国的重视, 因此这种观点被认为侵犯了主权国家的尊严和平等而受到了强烈的反对并最终未被考虑。因此,一事不二审的适用情形只包括在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不愿意或者不能够”恰当地行使管辖权时, 法院才启动其管辖机制。[6]

上述国际公约的签订,使“一事不再审”原则成为国际刑事领域一项普遍接受的价值准则,它本应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得到应有的遵守和尊重,但是由于各国对“一事不再审”原则的认识不同,在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转致为国内法中的处理模式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会给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带来障碍。这就要求相关国家在形成追诉犯罪网络的前提下,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有效性,完善“一事不再审”的刑事立法,明确“一事不再审”的涵义,与适用范围,并且在国内刑法中逐步确认这一原则。

鉴于“一事不二审”的目的在于维护判决的终局性和完整性,避免再次审判给公民带来的诉累、折磨与损失,保护被告人避免遭受多重处罚。一事不再审原则在抑制审判权滥用,防止司法专横,保证诉讼参与人得到公正对待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不仅有利于贯彻人权保护的精神,还得到了国民的强烈关注与认同。正是在这一原则的推动下,国际刑事立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人权保障主义不断向前发展。[⑥]

然而,一事不再审原则尽管具备节省资源、保护人权、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的功能,但是如果过于强调该原则,将其绝对化,就会背离它应有的初衷。[7]因为一事不二审的绝对化不但违背刑事诉讼追求实质真实的价值取向,侵犯国家主权,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严重侵犯人权。当国家在追究犯罪的意愿存在瑕疵时,国家虽然对一个有罪的公民提起诉讼, 但是以宣判无罪为目的, 佯装选择国内法院而对犯罪行为进行管辖, 利用并行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补充作用, 并以“一事不二审”为借口, 避免国际刑事法院和其他国家的管辖。所以说,在这一层面上,一事不再审原则的效力都是相对的,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通常都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再审制度,以便作为“一事不再审”原则的重要例外与补充,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与不合理因素,防止无罪的公民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处罚,从而维护法律与审判制度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

四、一事不二审的未来趋势

现代国际刑法意义上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对于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已经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决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进行诉讼的。一事不二审原则不但在维护判决的严肃性、诉讼的经济学以及法律的权威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且还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障被进行刑事追诉的人免受不正当的审判。

首先,对于超国家的垂直管辖权竞合,国际刑事法院在已做出判决的案件上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如果被告的行为不仅属于普通犯罪,而且根据国际公约规定已构成违反国际人道法或国际人权法的严重犯罪,并因此被定罪,这就要对实质同一的事实按照“从高到低”的顺序加以确定,从而阻却国内的追诉;其次,对于水平的国内刑事管辖权竞合,在国内程序已经发动的情况下,按照“从低到高”的顺序,适用一事不二审原则,即违反国际人道法严重犯罪的特殊性质应当得到充分考虑,如果该类犯罪的特殊性质在国内程序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不能仅仅因此而忽视这些特殊的犯罪性质。[⑦]这意味着国内刑事管辖权不能阻却高位阶的国际法院管辖权,从而避免国内程序借口利用“一事不二审”原则规避国际法院对严重国际罪行的追诉。[8]

虽然国际刑事法院关于一事不二审原则的规定目前还有某些不足,但是它仍然反映了该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最近发展趋势。随着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和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一事不二审原则日益发展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尤其是在国际犯罪的引渡方面,一事不再审原则得到了充分地体现,当犯罪嫌疑人的被引渡请求所犯的罪行同时触犯了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这两个国家都被认为自己具备对嫌犯的管辖权时,一事不二审原则就应当得到遵守,被请求国也就有权拒绝引渡请求。[9] “一事不二审”原则在联合国《引渡示范公约》、《欧洲引渡公约》等国际性文献或双边引渡条约中得以确认,在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浪潮日益高涨的现实情况下,一事不二审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进一步重视,它的具体适用也得以进一步扩展。也就是说,除非在第三国或引渡请求国的审理程序有失独立或公正的情况下,而致使被告人逃避了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论在哪一国只要被引渡请求人已经就同一事实接受过审判,“一事不二审”原则就可以进行适用。[⑧]

从中国新近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还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二审”原则。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对于在外国已经接受过刑事审判的人,仍然可以受到中国刑法的处罚,该行为在外国不受处罚的除外。这种规定表明,我国没有排除双重起诉或双重审判的可能性,但是在具体司法协助的引渡方面以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一事不二审原则在一定程度得到了确认。尤其是中国1998年就已经签署的在国际上有很大影响力的人权保护文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者,不得对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10]现阶段中国刑法的重要任务就是吸收和引进国际刑法中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将公约精神切实地贯彻到我国的法律中去,适应人权尊重与保障的世界潮流,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一事不二审原则。

[①] 其中,“一罪”在通说理论中,仅采狭义说的内容,主要是指针对同一种类犯罪进行的审判,这不仅符合罪数形态的标准,更能体现司法的艺术。

[②]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抑制审判权滥用,防止司法专横,保证诉讼参与人得到公正对待方面具有特殊作用,有利于贯彻人权保障的精神,该原则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均得到了确立。

[③] 人权保护因素介入国际刑事协助后,所带来的冲击与影响是无法估量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刑事程序密切相关,国际刑事法院通过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为人权保障和国际司法协助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蓝本。

[④]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诉讼移管对请求国约束力的体现,也是诉讼移管效力的基本保证。在诉讼移管中,请求国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请求转移给被请求国管辖,就表明请求国自愿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当被请求国接受其请求时,请求国就不再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⑤] 管辖权请求国除了必要的调查和针对被请求国的司法协助外,应当立即停止对犯罪嫌疑人的检控活动。同时,被请求国也不能再就同一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执行先前关于同一行为的判决。

[⑥] 《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公约》第31条规定,当请求国已提出追诉请求时,它不得再因追诉请求所列举的犯罪对嫌疑人提起诉讼,也不得执行该国先前因同一犯罪已经做出的针对嫌疑人的判决。

[⑦] 此时,在接到被请求国就追诉做出的决定之前,请求国应当保留采取所有追诉措施的权利,只是不把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或者根据案件的情况不让主管机关就案件做出裁决。

[⑧] 如《日本刑法》第5条的规定也属于消极的承认制度:“同一行为虽然在国外受到确定判决的,不妨碍另行处罚。但犯罪人在国外已经全部或部分执行了所宣告的刑罚的,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的执行。”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52页).

[2] 张智辉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第122页).

[3] 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53页).

[4] 林欣.国际刑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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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99页).

[7] 王铁崖、田如萱.国际刑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第295页).

[8] 黄芳.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第125页).

[9] 高铭暄主编.中国区域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9页).

[10] 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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